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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河,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刘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河,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4年农历12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正月11被告生下女儿张文兰后,便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2007年4月被告以张文兰名义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按时全额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行使探视权,且被告长期不与女儿生活在一起,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也没有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另外被告没有固定生活环境和稳定收入,现在女儿全凭原告给付的抚养费生活,导致女儿3周岁还没有入学,接受正常教育。为确保女儿的身心健康及社会权益得到保障,特提起诉讼要求女儿张文兰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女儿张文兰由原告抚养,具体理由:1、张某某曾拒绝承认张文兰是其亲生女儿,继而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给付女儿抚养费。2、张某某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张文兰出生就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对此不管不问。3、随着女儿生活需求增多,原告每月给付100元的抚养费已不够消费,为此,2007年春被告到一家建材门市工作,有了稳定的收入,经常回家探望女儿,并将女儿安排在林州市小清华双语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生活学习环境良好。原告却没有给女儿打过一个电话,买过一件衣服,尽过一个小时做父亲的义务。综上所述,鉴于张某某否认女儿是其亲生,拒绝给付抚养费等一系列行为,加之张某某已再婚,没有稳定的工作,女儿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女儿的生活成长不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一组六张。证明2009年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河到被告林州市X镇X村漕汪水自然村被告家中,未见到人。

2、证人崔XX、苗XX、申XX、李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苗XX系原告表哥,李XX系原告姐夫,崔XX、申XX系原告在大用公司工作的同事。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四人与原告一起到林州市漕汪水自然村被告老家找过被告6次,都没有见到被告及其家人和张文兰,其中2008年5、6月中旬各去过一次,其余四次是2009年2月份到4月份去的。

3、被告书写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甲和乙方张某某于2005年3月30日晚协商,觉得二人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自2005年4月1日起甲方与乙方不再有任何关系,如果有小孩经DNA验证属于乙方亲身骨肉,乙方将抚养至18周岁。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有违约者罚款5000元。甲方刘某甲,乙方(未签名),日期2005年3月30日。以此证明被告刘某甲并非原告赶走,而是被告蓄谋已久,借题发挥;协议日期距二人结婚仅有一个多月,故被告有借婚姻骗取钱财的嫌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刘某甲之女原名张某兰现改为刘某洋,自2006年3月至现在一直在本村生活,2009年5月10日。以此证明张文兰改名为刘某洋。

(2)林州市小清华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甲之女刘某洋,今年春天在该校接受学前教育,2009年5月18日。以此证明,刘某洋经被告安排已上学接受教育。

(3)牛成生户口薄一份。其中刘某洋户口页中,载明刘某洋出生日期为:2009—3—10,与户主的关系为孙女。证明张文兰改名为刘某洋,已落户到牛成生名下。

(4)林州市森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甲自2007年春开始在该公司上班至今,月薪800元。以此证明被告有一份稳定的工作及收入。

(5)刘某甲在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B超单一份。证明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

(6)字条两张。证明原告把被告母女赶出家门。

(7)特快专递邮件存根、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各一份。内容为,2007年8月16日、2008年11月2日张文兰交邮寄费各60元。证明原告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相片的地方不是被告家;证据2中四个证人的当庭证言不实,系假证;证据3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除证据(4)外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可能是被告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内容也不真实,2008年2009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中,都未见到人。证据(2)证明不实,张文兰户口地与上学地不在同一个村;证据(3)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张文兰下户口应跟随被告或其家人;张文兰与刘某洋出生日期不符,不是同一人,反而证明了刘某甲将张文兰送养他人的事实;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重男轻女;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赶走被告母女,是原、被告吵架让被告回娘家;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的抚养费已全清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除能证明原告等人2008年、2009年到林州市X镇X村漕汪水自然村找过被告及张文兰,未能见到人外,其余证明内容,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1)(2)(3)(4)四份证据中的刘某甲、刘某洋、张文兰身份未注明,不能证实与本案件当事人为同一人,且相互矛盾,故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6)(7)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22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二人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正月十一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张文兰。2006年农历3月8日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张文兰随被告刘某甲生活。2007年4月被告刘某甲代理张文兰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每月给付张文兰抚养费100元,自2006年4月5日至张文兰18周岁止。后原告张某某行使探望,未找到其女儿张文兰,且原告张某某发现被告刘某甲长期不与女儿张文兰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张某某家庭生活稳定,强烈要求抚养,并不要求被告刘某甲给付抚养费,张文兰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所生育子女张文兰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人民陪审员冯磊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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