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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199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3年12月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曹某豪。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上卫校,费用原告支付。毕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但无半点夫妻情义,原告跑车回来,被告不做饭,受伤被告不给治疗,被告常独断专行。2006年被告怀孕,不给原告打招呼擅自做主做了流产手术。被告不尊重父母,父母有病被告不管不问,自2007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俩人婚前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30日婚生子曹某豪。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上卫校毕业后,在本村开诊所,原告在家开三轮搞运输,为家务生活琐事两人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未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夫妻间生活中偶有矛盾,亦属常事,双方若能互谅互让,仍能和好如初,为了家庭的完整、和谐,有益于社会的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群

人民陪审员乔年

人民陪审员雷耀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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