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周某某,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金屋名品装饰城,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乡X路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季某,董事长。
被告佛山市季某铝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里水段。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金屋名品装饰城、佛山市季某铝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减半收取4255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代理审判员陶新琴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