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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刑初字第1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2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泽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4日晚,石门县X镇城东居委会居民马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借支枪用,周某某即托人将一支自制土造单管转轮猎枪及2枚猎枪弹在临澧县X镇交给了马某某。次日下午,马某某托人将猎枪和2枚猎枪弹还给了周某某。此后,该枪一直被周某某所持有。数日后,周某某得知自己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正受到公安机关的追捕,为了减轻罪责,周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通过好友胡某将自己所持有的猎枪及2枚猎枪弹转交给了石门县公安局。后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8]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能,可发射制式枪弹,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覃某某、王某、胡某、杨某证言,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8]X号鉴定书,周某某户籍证明,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材料,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周某某能主动将猎枪送交公安机关,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泽位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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