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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林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5日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林某第一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第二次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2分并每个月付清,但被告在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多次上门催讨本息,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举证如下: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每个月付清的事实。

被告林某答辩称:借款不是现金给我的,我与原告也是不认识的,我是欠我朋友的钱,原告向我朋友催讨,我朋友就将借款划给我了,然后我朋友的借条也没有收回,我的借条又出具了,就有两张借条,原告现在是向我跟我朋友都在催讨的。55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完了,利息也已经支付了两个月。

被告林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双方未实际发生款项交付行为,系三方划账。但被告在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期间,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0日,被告林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尚欠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尚欠的利息。被告抗辩本案的诉争款项系其朋友划给原告的借款,并且该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核减为四倍计算。故利息应自借款当日的两个月后即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鲍明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晓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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