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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施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住(略)。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万商天勤(上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万商天勤(上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施某某,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泥城镇X路X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的车辆投保于第三人处。事发后,因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3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贴24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衣服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324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施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施某某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医疗费19,646.21元,愿意赔偿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

第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x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7时45分,被告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x的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本区X镇X路、泥城路时,适逢案外人唐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刘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唐敏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9月16日,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唐敏无责。原告受伤后至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南汇分院)接受治疗。

另查明,应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7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又查明,事发时沪E/x小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第三人提出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理由为原告伤处为左踝骨,经内固定治疗术后恢复良好,该伤处虽可能对左下肢功能有一定影响,但不必然导致左下肢功能受限。另其手术系可吸收钉内固定术,无需二次手术,其伤情稳定之后不会因再次手术而影响功能。至于鉴定机关在鉴定分析说明中的丧失功能程度,系鉴定机关的主观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故第三人申请对原告的伤势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沪E/x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施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施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要求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第三人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除被告已垫付的19,646.21元外,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为393.7元,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12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48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的一般劳务报酬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为1,2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的标准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6、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64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此项损失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以及需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害后果、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59,907.9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5,6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5,62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14,279.91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9,646.21元,被告多支付部分可另行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5,62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计441.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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