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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刑初字第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2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侯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外购得毒品海洛因2克后,分三次销售给刘某某吸食,共得赃款630元。同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携带1.52克海洛因在临澧县X镇X村牌楼岗组公路边欲向刘某某销售过程中,被在此设伏的临澧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52克及贩卖毒品的部分违法所得。公诉机关并向本院宣读或出示了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毒品,其中一次系犯罪未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某日至同年5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先后三次驾驶湘x长安牌面包车至临澧县X镇X村牌楼岗组路段,向临澧县X镇X村刘某组村民刘某某销售了海洛因2克供刘某食,共获得毒品销售款630元。2008年5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车携带1.52克海洛因至牌楼岗组路段正在向刘某某销售的过程中,被事先在此设伏的临澧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1.52克和被告人侯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690元。所缴获的被告人违法所得和毒品均由临澧县公安机关分别上缴了国库和上级公安机关。

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某日,刘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侯某某电话联系,欲向侯某买毒品吸食。尔后,侯某某驾车至临澧县X镇X村牌楼岗组路段,向刘某某销售海洛因0.5克,获得毒品销售款160元。

证明此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向他人获悉被告人侯某某的手机号码后,即用自己的手机与侯某系购买毒品,后从侯某中购得海洛因0.5克吸食,付给侯200元,其中40元是车费的事实;

(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侯某某在向刘某某销售毒品前后,多次与刘某某电话联系的事实;

(3)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了其以张云林的名义开户的号码为x的手机,是进行毒品交易时所使用的。2008年4月某日,侯某刘某某电话联系后,驾车去给刘某售了海洛因0.5克,得款160元的事实。

2、2008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侯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吸食。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交货时间、地点后,即驾车至约定的地点向刘某售了海洛因0.5克,获款150元。

证明此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吸食需要,便打电话向被告人侯某某购买毒品,并与侯某某电话约定具体时间、地点后。侯某车至约定处给刘某售了毒品海洛因0.5克,刘某付款160元,但刘某际只付款150元;

(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了被告人侯某某与刘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通话的次数和每次通话的时间;

(3)被告人侯某某对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3、2008年5月23日下午2时许,刘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侯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后多次与侯某话联系。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车至约定地点给刘某售了海洛因1克,获得毒品销售款320元。

证明此事实的证据: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因刘某手机停了机,便用其岳母的号码为x的手机多次给被告人侯某某打电话,向侯某买毒品,当日下午5时许,侯某车至约定地点后,从车内的踏垫下面拿出1克海洛因卖给了刘,刘某款320元;

(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了被告人侯某某当时使用的手机于2008年5月23日14时至17时期间,被刘某某当时所使用的手机呼叫5次。

(3)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了因刘某某多次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刘某于当日下午6时许开车去和刘某面,给刘某售了海洛因1克,获款320元的事实;

4、2008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刘某某再次给被告人侯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侯某有“货”销售。尔后,侯某某多次与刘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当晚8时许,当被告人侯某某驾车至临澧县X镇X村牌楼岗组的公路段,在车内向刘某某进行毒品买卖过程中,被在此埋伏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52克、侯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690元。

证明此事实的证据: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刘某出100元面额的人民币2张,在侯某某的车内欲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应付款160元,当侯某某给刘某回余款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在侯某车内遮光板反面查获到1小包毒品的事实;

(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了案发当日被告人侯某某与刘某某多次通话的事实;

(3)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了在刘某某多次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侯某欲销售给刘某1克海洛因藏匿于车内的遮光板上,当侯某车至与刘某定的地点向刘某售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了分别藏匿于遮光板上和踏垫下面的2包毒品的事实、情节。

全案的综合证据:

(1)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临澧县公安局刑事追缴决定书,常德市禁毒支队出具的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2008]X号检验报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了临澧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侯某某车内收缴的2包毒品共1.52克,均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已上缴上级公安机关,以及临澧县公安局收缴被告人侯某某的违法所得690元并已上缴国库的情节;

(2)提取检材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了公安机关先后于2008年5月24日、25日分别提取刘某某和被告人侯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

(3)车辆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侯某某贩卖毒品所使用的车辆和作案现场状况;

(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了被告人侯某某归案情况;

(5)临澧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多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其中一次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次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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