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项城市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立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确认赠与申请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就本案而言,该房地产的赠与是基于双方的口头协议,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赠与协议。原告要求确认的本案的申请是其基于口头协议而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真实地意思表示行为,也即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作为的行为,属纵向关系的调整范围,且项城市国土局已确认该申请无效,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人民法院的民事调整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书面的赠与协议,双方是建立在平等关系上的民事主体,该案应由民事法律调整。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由郸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向土地部门提出的申请,不是赠与合同,上诉人与土地局之间是不平等的主体,此案所涉及的民事关系,已经被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所审查,因此,本案应驳回起诉,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为其写出的“申请”在土地局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申请”中称,“……想把位与文新路南……房地产赠与儿子李某某,……”。上诉人虽然是向土地局递交的“申请”,但,从内容上可以看出,上诉人的申请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被上诉人对此赠与行为未明确予以表示拒绝,采取了默认的态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赠与的关系。现赠与双方因该赠与发生纠纷,上诉人基于此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郸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张好顺
审判员张述涛
审判员宁建勋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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