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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临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研究生文化,国家公务员,原任常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01年8月至2005年1月先后被任命常德市建设局副局长、市规划局副局长、市城市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其间,2003年2月、2004年3月先后兼任常德市穿紫河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穿紫河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7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湖南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于200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证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上半年,常德市个体建筑商某某某获悉常德市将对穿紫河进行治理和开发,为了承接到工程,便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时任常德市建设局副局长兼任常德市穿紫河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被告人刘某甲,向刘某出请托。刘某常德市穿紫河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打招呼,要求陈某钟某包工程予以照顾。在刘某甲的帮助下,钟某某于2004年1月以常德市水利水电疏浚公司的名义承接到了穿紫河工程中的50亩清淤扩卡工程。为表示感谢,经双方商某,钟某某之妻田某乙于2004年底将一张以田某乙姓名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20万元5年定期存单送给了刘某甲,并告知了支取密码。刘某家后将存单交由其妻张某丁保管。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常德市纪委调查时,张某丁将该存单退还给了田某乙。2006年1月,钟某某为了再次感谢刘某甲在穿紫河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和期望今后能继续得到关照,与田某乙商某后,出资x元邀请刘某甲全家到韩国旅游了一次。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之妻张某丁手中扣押了现金x元。2008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常德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书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材料、常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及书写的交代材料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有犯罪未遂、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但其与辩护人辩称,刘某甲案发前尚未实际控制和占有该笔存款,是犯罪未遂;刘某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向纪检部门交代了本案基本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退还了所收存单,退缴了赴韩旅游费用,要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还辩称,刘某甲收受20万元定期存单后曾交待其妻要将存单退还给田某乙,刘某有收受这笔存款的直接故意;刘某动接受钟某某支付旅游费用情节轻微,属于领导干部高某消费的违纪问题,故本案二起事实均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历年向所在单位上缴礼金、现金的收条、收据共计16份。经本院准许,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丁当庭提供了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常德市人民政府成立了常德市穿紫河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后于2004年3月更名为常德市穿紫河工程建设指挥部),决定对常德市穿紫河进行治理和开发。2003年3月,常德市人民政府与湖南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穿紫河综合治理项目合作协议》,将穿紫河截污、清淤、引水和护坡工程委托给该公司组织实施,由常德市穿紫河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进行管理和监督。湖南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成立了常德市穿紫河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上半年,常德市个体建筑商某某某获悉穿紫河治理和开发的信息后,为了承接到工程,便通过妻姐田某丙介绍,找到时任常德市建设局副局长兼任常德市穿紫河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被告人刘某甲,向其提出请托。刘某甲遂找到常德市穿紫河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让其在穿紫河工程发包时照顾钟某某。在招标过程中,钟某某未能承接到工程。后来,刘某甲得知穿紫河工程还有50亩和200亩的清淤扩卡工程准备发包,便再次给陈某某打招呼,要求陈某钟某某予以照顾。2004年1月,钟某某以常德市水利水电疏浚公司的名义顺利承接到了穿紫河工程50亩清淤扩卡工程。钟某某承接到工程后,与其妻田某乙、妻姐田某丙多次对被告人刘某甲夫妇讲到要给刘某钱表示感谢。钟某某夫妇经商某,遂由田某乙于2004年12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市分行以田某乙的姓名开户存款20万元,定期5年,以便刘某甲的儿子将来读大学时用。2004年年底,田某乙夫妇在常德市X路“小常德餐馆”请刘某甲等人吃饭时,田某乙将这份定期存单送给了刘某甲,并告知了支取密码。刘某甲回家后,即将存单交由其妻张某丁保管。2008年8月,刘某甲接受常德市纪委调查时,张某丁根据刘某交待将20万元定期存单退还给了田某乙。

2006年1月,钟某某为了再次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穿紫河50亩清淤扩卡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也为了今后继续得到刘某关照,与妻子田某乙商某后,出资x元邀请刘某甲夫妇及其儿子到韩国旅游了一次。

2008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受纪律检查部门调查期间,即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贿赂的事实。

案发后,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从田某乙手中扣押了现金x元,从张某丁手中扣押了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钟某知常德市政府准备搞穿紫河工程、刘某甲担任该工程指挥部的常务副指挥长后,就打电话给妻姐田某丙,说自己想搞穿紫河的工程,要求田某刘某甲打招呼,照顾一下钟。过了几天,田某话说她已经给刘某甲说了,让钟某找刘某谈。于是钟某电话把刘某甲约到武陵阁附近一个茶楼,称自己打算在穿紫河工程里面搞点事,希望刘某忙。刘某时就说要的,并让钟某找金健米业穿紫河公司的老总陈某某。后来钟某陈某某的办公室找陈,陈某听钟某名字就明白了是刘某甲让钟某的,连说“晓得”,并让钟某找工程部的主任刘某华。刘某华称陈某某把钟某某的情况说了,让钟某去准备标书。后来招投标结果出来后,钟某有中标,就打电话告诉刘某甲说自己没有中标,穿紫河工程里面还有什么事情的话请留意,关照一下钟。后来钟某知穿紫河清淤工程里面还有两个200亩和50亩的小卡,可以不经过公开招投标直接发包,其中50亩小卡的工程位于常德市水利水电疏浚公司中标的第二标段内。钟某要求刘某甲给金健米业穿紫河公司打招呼,钟某己去和常德市水利水电疏浚公司的负责人宋翼联系,最后钟某接到了50亩的扩卡工程。为了感谢刘某甲在这个项目上的支持及希望以后能继续从钟某里搞点工程,钟某妻子田某乙商某,准备给刘某10万元钱,后来考虑到刘某小孩读书需要钱,就想多给点,最终决定送20万元。2004年年底的一天,钟某某夫妇请刘某甲夫妇、田某丙在“小常德餐馆”吃饭,饭后田某乙告诉钟,存单已经给刘某甲夫妇了,存单的名字是田某乙自己,金额是20万元,密码也告诉了他们。为了感谢刘某甲在穿紫河工程上的帮助及希望以后继续从刘某里搞点工程,2006年春节,钟某田某乙商某,由田某乙出面邀请刘某甲一家一起到韩国旅游,由田某乙具体操作。后来田某乙告诉钟某田某乙帮刘某甲一家人交的团费;

2、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2003年上半年,丈夫钟某某看到穿紫河工程的招标公告,就制作了标书进行投标,但在开标阶段就被废标了。于是钟某给田某乙的姐姐田某丙打电话,说穿紫河清淤工程里面还有两个小卡工程,钟某经和50亩小卡标段的承包商某触了,希望田某丙能给穿紫河工程指挥部的常务副指挥长刘某甲打招呼,帮助钟某接这个工程,不久钟某承包到了工程。在工程期间,田某乙夫妇、刘某甲夫妇、田某丙几个人经常一起吃饭,田某乙夫妇就讲是刘某甲帮忙搞到这个工程,如果赚了一点钱的话,就拿出点钱感谢一下刘某甲,以给刘某阳(刘某甲的儿子)今后读书用。有一次田某丙就讲感谢可以,但不要送现金,免得今后给刘某甲添麻烦。田某乙就说为刘某阳存一笔钱,存五年,正好可以等刘某阳读大学时取出来用。刘某甲夫妇称不能用他们的名字存钱。田某乙就讲用田某乙自己的名字存起,再把存单和密码告诉刘某甲,到时候想用的时候随时可以取出来用。此后,田某乙夫妇商某决定给刘某甲送20万元。2004年12月16日,田某乙到宏大宾馆旁边的建设银行以自己的名字办了一张五年期的定期存单,金额是20万元。当月月底,田某乙夫妇约刘某甲夫妇、田某丙在“小常德餐馆”吃饭。刘某甲一进门,田某乙就把存单给了他,并告知密码是x。2008年8月,刘某甲被专案组控制调查。一天,刘某甲之妻张某丁约见田某乙,说自己老公被抓了,决定把那张五年期的20万元存单还给田某乙。张某丁边说边把用一张卫生纸包着的存单给了田某乙,还说存单的密码她没有改过,也不知道密码。田某乙证言还证明,2006年春节,田某乙和姐姐田某丙夫妇、刘某甲一家人通过中国旅行社一起去韩国旅游,刘某甲一家人的费用是田某乙出的,每人5100元。当时确定去韩国后,钟某某就和田某乙商某,这次去韩国旅游由自家出钱请刘某甲一家人去,一方面感谢刘某甲在穿紫河工程中帮了忙,另一方面联络感情,希望他今后继续照顾工程;

3、证人田某丙证言证明,2003年刘某甲担任穿紫河工程指挥部的常务副指挥长期间,田某丙的妹夫钟某某制作标书进行了投标,但在开标阶段就被废标了。后钟某某给田某丙打电话,说穿紫河清淤工程里面还有两个小卡工程,钟某经和50亩小卡标段的承包商某触了,希望田某丙能给刘某甲打招呼,帮助钟某接这个工程。随后田某丙就联系刘某甲要求刘某钟某一下忙,刘某应了,不久钟某承包到了工程。在工程期间,田某乙夫妇、刘某甲夫妇、田某丙夫妇几个人经常一起吃饭,有时候田某乙夫妇就讲如果赚了一点钱的话,就拿点钱感谢一下刘某甲,毕竟是刘某甲帮忙搞到这个工程的,再说刘某阳今后读书可能会花一些钱。田某丙也在旁边附和说应该感谢,还建议莫送现金,莫给刘某甲添麻烦。田某乙就说为刘某阳存一笔钱,等刘某阳读书时取出来用。刘某甲夫妇称不能用他们的名字存钱。田某乙就讲用田某乙自己的名字存钱。一天,田某乙夫妇约刘某甲夫妇、田某丙在“小常德餐馆”吃饭。饭桌上钟某某和田某乙讲了一些感谢刘某甲帮忙搞穿紫河工程的话,田某丙估计就是在那次吃饭时田某乙把存单给了刘某甲。2008年4月,穿紫河建设指挥部负责人之一的曾建坤被审查后,刘某甲打电话给田某丙,说“曾建坤出事了,你妹妹给我的那张单子我还是不放心,我还是要退给她”。后来唐某某被纪委双规后,田某丙碰见刘某甲,刘某已经要张某丁将单子退了。9月初某天,田某乙也告诉田某丙说张某丁已经把单子退给她了。证人田某丙证言还证明,2006年春节,田某丙夫妇、刘某甲一家人和田某乙通过中国旅行社一起去韩国旅游了一次。团费每人5100元,是田某乙一起交的,但田某丙夫妇的团费是给了田某乙的;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03年上半年,田某乙的丈夫钟某某参与穿紫河清淤工程的竞标,但没有中标。后来,听说是刘某甲给钟某忙,让钟某穿紫河搞了一个小工程。在工程期间,刘某甲夫妇、田某乙夫妇、田某丙经常一起吃饭,常问起工程的进展情况,田某乙夫妇就多次讲为了感谢刘某甲,准备送一笔钱,留给刘某阳读书。刘某甲夫妇听后一般都表示了推辞,说一些客气话。一次田某丙也在旁边说应该感谢,建议最好不要送现金,免得日后添麻烦。田某乙就讲用田某乙自己的名字将钱存入银行,做定期存款,由田某乙设定密码,再将存折给刘某甲夫妇,由刘某甲夫妇重新设定密码。刘某甲夫妇听后未提出异议。一天,田某乙夫妇约刘某甲夫妇、田某丙在“小常德餐馆”吃饭。回家后刘某甲告诉张某丁说田某乙给了他一张存单,金额是20万元,并把存单递给张某丁。张某丁看到存单上是田某乙的名字,金额是20万元后就把单子放到衣柜里了。2008年4月某日,刘某甲下班回家说陈某某的案子被查处了,刘某心田某乙送的那张存单。张某丁就说存单上是田某乙的名字,张也不知道密码,可以认为是田某乙放在这里的。刘某甲要张好好把握,意思是将存单退还给田某乙。但张某丁抱着侥幸心理,没有及时退还。到了7月底8月初,刘某甲又问起存单的事,要求张某丁退还。直到8月26日刘某甲被专案组控制后,张某丁感到害怕,当天下午在市广播电视台的操坪将存单退还给了田某乙。张某丁证言还证明,2006年春节,田某丙夫妇、刘某甲一家三口和田某乙通过中国旅行社一起去韩国旅游了一次。团费每人5100元,刘某甲一家人的团费是田某乙交的。田某乙对张某丁讲刘某甲在钟某某搞工程时帮过忙,这次特意出钱请刘某甲一家出去玩,张某丁将田某乙的意思告诉过丈夫刘某甲;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7月至2005年2月,陈某任金健米业穿紫河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穿紫河清淤工程的工程进度和工程时间表都是由常德市穿紫河工程建设指挥部来定的。穿紫河建设指挥部2004年成立,其前身是常德市穿紫河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也是穿紫河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穿紫河建设指挥部与金健米业穿紫河公司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穿紫河建设工程的施工指挥,工程款结算、拨付都由穿紫河建设指挥部决定。穿紫河建设指挥部有指挥长唐某某,副指挥长刘某甲、商某某、刘某戊、张某己等人。工程接近尾声,专家组提出加油站那个地方太窄,如果要行船就需要扩卡,后来穿办将扩卡工程交给穿紫河公司办理。刘某甲就打电话给陈某某,说能不能让钟某某搞50亩的扩卡工程。陈某某将刘某甲打招呼的事给金健米业公司的老总梁宋模汇报,梁说:“既然奇志说了,那就让他搞。”这样,50亩的清淤扩卡工程就归刘某甲打招呼的钟某某搞了;

6、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穿紫河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成立,唐某某任组长,市建设局的副局长刘某甲任副组长,唐某排刘某管内部财务及整个清淤工程。2004年3月协调领导小组更名为穿紫河建设指挥部,唐某某、刘某甲分别担任指挥部指挥长、常务副指挥长,刘某甲分管财务并负责清淤工程的进度,结算、工程质量及整个工程的协调。协调工作主要是帮助陈某某的公司解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能自行解决的问题;

7、《穿紫河综合治理项目合作协议》证明,2003年3月,常德市人民政府委托湖南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穿紫河的治理和开发,首期实施穿紫河截污、清淤、护坡和引水工程。2003年4月,《常德市穿紫河工程建设办公室会议纪要》就工程管理、财务管理、申请国债等问题明确了操作程序,理顺了工作关系。其中工程管理方面,明确所有工程的建设先由穿紫河工程建设办公室与金健米业公司签定委托工程合同,然后金健米业公司与施工单位签定合同。穿紫河工程建设办公室工程部负责: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监理、工程监督、工程设计、资质审查、工作协调、参与工程发包、工程预决算的初审等工作;

8、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2月下发的《关于成立穿紫河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2004年3月下发的《关于成立常德市城区旧城改造协调领导小组和常德市穿紫河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3年2月、2004年3月分别被任命为穿紫河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常德市穿紫河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

9、常德市穿紫河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理顺工作关系、加强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证明,穿紫河工程建设指挥部是市X组建的,对该工程进行指挥和协调的专门工作部门。全面负责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分段安排、指挥协调和工程验收;

10、常德市穿紫河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市水利水电疏浚公司签订的《常德市穿紫河清淤工程补充合同》,常德市穿紫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五十亩鱼池扩卡施工段竣工资料,常德市穿紫河清淤工程完工结算审核资料,穿紫河治理各项工程付款情况表、付款凭证、转帐支票、转帐凭证、领(收)款单等书证证明,2004年1月,钟某某以常德市水利水电疏浚公司的名义承接到了穿紫河工程50亩清淤扩卡工程并组织施工,已经通过验收、结算并分期领取了工程款;

11、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储蓄特种存单(户名田某乙、金额20万元、凭证号x、帐号x、存入期2004年12月16日、存期5年)影印件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正是钟某某通过其妻田某乙送给刘某甲的定期存单的影印件;

1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2006年春节,田某丙夫妇、田某乙、刘某甲一家人通过中国旅行社(拼团到湖南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去韩国旅游,共计付款x元。

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常德市委员会文件证明,2001年8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担任常德市建设局副局长、市规划局副局长、市城市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等职;

14、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甲书写的交代材料证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受中共湖南省、常德市纪委调查,9月3日即主动写出书面材料,供述了自己收受贿赂的基本事实;

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从田某乙手中扣押了现金x元,从张某丁手中扣押了现金x元;

1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1年至2004年,刘某后担任常德市建设局副局长、市规划局副局长、市城市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并受常德市人民政府委派兼任穿紫河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在担任副指挥长期间,刘某当时的常德市穿紫河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打招呼,让个体建筑商某某某承包到了50亩小卡的清淤工程,事后钟某某为了表示感谢,由妻子田某乙给刘某了一张20万元的定期存单,并告知了密码,但刘某密码没有留意。2006年春节,为了感谢刘某50亩小卡工程中给钟某某帮了忙,也希望今后照顾钟某点工程,钟某某又通过妻子田某乙邀请刘某甲一家人去韩国旅游了一次。2008年4月,刘某甲听说陈某某被抓,就要求妻子张某丁将存单退给田某乙。7月曾建坤被抓后,刘某妻子存单处理(退回)没有,张某丁说处理了,刘某没有过问这件事了。

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刘某甲历年向所在单位上缴礼金、现金的收条、收据共计16份因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能据此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存单后当即有及时退还的主观意愿。证人张某丁当庭提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存单回家后即交待张某丁“这个钱不能要的,要退给田某乙”,与其在侦查阶段提供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多次供述不符,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收受他人赠送的存单,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实质是权钱交易,其行为即已构成犯罪,事后其在得知相关部门在调查处理穿紫河工程系列案件时,虽然安排妻子退回了他人所送存单,但并不影响本起事实的定性;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某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接受他人提供的旅游费用可以认定为收受贿赂的财物,刘某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接受他人出资携家人出游,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辩称刘某甲收受20万元定期存单后曾交待其妻要将存单退还给田某乙,刘某有收受这笔存款的直接故意;刘某动接受钟某某支付旅游费用情节轻微,属于领导干部高某消费的违纪问题,本案二起事实均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市分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各级支行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被告人刘某甲收受银行定期存单后,因存单的户名是田某乙,且系大额存款,刘某要支取该笔存款,必须要田某乙提供身份证件支持,而且这笔存款未能支取即已案发,故刘某然收受了他人赠送的定期存单,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案发前尚未实际控制和占有该笔存款,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被立案侦查前,在接受纪律检查部门调查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犯罪后退还了所收存单,退缴了外出旅游费用,悔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由临澧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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