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乙诉济源市肿瘤医院、济源市卫生局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湛某某,系黄某乙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济源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姓名权纠纷一案,黄某乙于2008年6月1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肿瘤医院、市卫生局为其:1、恢复名誉;2、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3、退回预交费用5000元;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某某、被上诉人肿瘤医院、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7日,湛某某在肿瘤医院门口南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肿瘤医院派救护车到现场将湛某某拉到医院治疗。2003年6月25日,湛某某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肿瘤医院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济源市医学会受法院委托于9月4日作出医鉴字(2003)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4年7月1日,市卫生局依据肿瘤医院提供的病历向济源市人大信访科答复“...患者家属在麻醉、输血协议书上均有签字,可以印证医院不是盲目手术。现在病历等原始凭证均在医学会封存。因此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建议其等待法院判决。”2004年9月,湛某某撤诉。2004年9月28日,湛某某又以医疗行为侵权为由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肿瘤医院赔偿x元。在该案庭审中肿瘤医院提供了有黄某乙名字的手术计划书,但肿瘤医院承认手术时手术计划书无湛某某及其家属签字。该院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肿瘤医院提供的病历显示,湛某某在入院时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牙齿脱落。当晚21时50分,医生为湛某某实施麻醉,并于22时15分至24时15分为湛某某作了开颅手术,手术同意书上无湛某某及其家属签字。湛某某于2001年4月2日出院,出院情况:伤口愈合,各生命体征正常,生活自理。认为湛某某以医疗行为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肿瘤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判决驳回了湛某某的诉讼请求。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同(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肿瘤医院虽未严格执行手术协议制度,由于并未给湛某某造成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湛某某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手术没有湛某某家属的同意,但纵观手术前的种种情况,不能否认实施手术的正确性和必要性,况且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湛某某的症状和肿瘤医院的开颅手术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湛某某不能证明本次手术有侵权的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不认定医疗侵权成立,湛某某所主张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维持(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湛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相同,经本院调解,湛某某与肿瘤医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肿瘤医院在本次医疗活动中无医疗过错行为;二、鉴于湛某某家住山区生活困难,肿瘤医院一次性补偿其人民币x元;三、湛某某领到补偿款后,就此纠纷不再向肿瘤医院主张任何法律权利;四、原判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2006年6月20日,湛某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要求市卫生局责令肿瘤医院交出病历予以复印,市卫生局不但不处理,反而还向市人大出示调查报告证明其家属在医治与被医治服务合同上签字,请求确认市卫生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在该案中,市卫生局提供了肿瘤医院的病历一份,病历中的手术计划书上有黄某乙的签名,注明系湛某某的妻子。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市卫生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中市卫生局称其“全签字”、“签字”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撤销鉴定书,由市卫生局承担其找该局处理问题所支出的交通费、餐费。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湛某某是否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本案无需作出确认。湛某某关于撤销鉴定书和要求市卫生局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系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故不予审理,应另行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月23日,湛某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认为市卫生局不但不责令肿瘤医院交出各项签字的病历让其复印,反而向人大出示假调查报告,该行为被确认违法,要求市卫生局赔偿损失。该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市卫生局支付湛某某1700元。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济源市卫生局支付湛某某5000元。

另查明:手术同意书上无湛某某及其家属签字,但病历中术前小节载明“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已向家属讲明,家属表示理解,并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字”。本案中黄某乙提供手术计划书(复印件)一份,其中有黄某乙的签名,并说明黄某乙与病人系夫妻关系。肿瘤医院、市卫生局对手术计划书无异议。案件中“手术同意书”、“手术协议书”均指手术计划书。黄某乙与湛某某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结婚。

2007年6月9日,黄某乙在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救护车费20元、治疗费20元、CT费220元、中成药费7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审查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确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根据黄某乙提供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湛某某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肿瘤医院赔偿损失时判决书对肿瘤医院对湛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及损害后果进行的分析,均认为虽然肿瘤医院未严格执行手术协议书制度,但不能否认实施手术的正确性和必要性,且湛某某不能证明肿瘤医院的手术有侵权的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未认定医疗侵权成立,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湛某某与肿瘤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条也说明肿瘤医院在对湛某某的医疗活动中无过错行为,故肿瘤医院在手术计划书上假冒黄某乙姓名由于不能否认实施手术的正确性和必要性,故而肿瘤医院假冒黄某乙的主观过错较轻,且肿瘤医院在对黄某乙的治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行为,黄某乙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肿瘤医院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黄某乙称由于湛某某认为其在手术计划书上签字而打其,由于湛某某与肿瘤医院、市卫生局之间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黄某乙未在手术计划书上签名,湛某某对此应明知,故湛某某于2007年6月9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与肿瘤医院假冒其姓名有因果关系无证据支持。故黄某乙称肿瘤医院侵犯其姓名权由于不能举证证明有损害事实及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能成立。黄某乙要求恢复名誉、停止侵害、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均不予支持。黄某乙要求退还湛某某向肿瘤医院交纳的5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系湛某某与肿瘤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该院已告知其不予审理。市卫生局在(2006)济行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供的有黄某乙签名的手术计划书系根据肿瘤医院提供的病历而为,市卫生局并未实施假冒黄某乙姓名的行为,故黄某乙要求市卫生局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系缓交),由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2001年3月7日,肿瘤医院强行收治其丈夫湛某某,其于3月8日中午才到肿瘤医院,但手术同意书上却有其签名,在湛某某与肿瘤医院的纠纷中,肿瘤医院以有其签名的同意书作为抗辩,而市卫生局在对济源市人大信访科《关于王屋乡湛某医疗纠纷案的答复》中也以该同意书的内容作假证明,致其与丈夫经常生气,打架,肿瘤医院、市卫生局的行为已侵犯其姓名权,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肿瘤医院答辩称:其与湛某某间的医疗纠纷已经医学会鉴定,并经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均证实其对湛某某的治疗没有过错,虽然无法证实黄某乙的签名为谁所签,但是该签名行为没有给黄某乙造成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卫生局的答辩意见肿瘤医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肿瘤医院虽未严格执行手术协议制度,冒用亲属黄某乙的签名对湛某某施行了手术,但黄某乙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均未对湛某某术后症状与肿瘤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做出认定,也未否认肿瘤医院进行手术的必要性与正确性,而黄某乙也未能证明肿瘤医院冒用签名的行为对其造成任何损害,原审认定肿瘤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对黄某乙要求肿瘤医院恢复名誉、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市卫生局向济源市人大信访科的答复系根据肿瘤医院提供的病历制作,仅为文字性表述,并未实施侵害黄某乙姓名权的行为,黄某乙要求市卫生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3、黄某乙请求退回预交费5000元,因一审未予审理,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缓交),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某杰

审判员齐曙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某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