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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郭某某与廖某、刘某乙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案由:所有权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郭某某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廖某与本村青年张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张迎春,2004年3月廖某与张峰离婚。2005年3月,廖某与刘某甲、郭某某之子刘某文结婚(刘某前未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小孩。廖某与前夫所生小孩张迎春随母与刘某文一起共同生活,并改名为刘某乙。2008年4月2日下午1时35分许,刘某文搭乘其弟刘某文的二轮摩托车在涟源市X镇X村地段与刘某魁驾驶的无牌铲车相撞,酿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涟源市交警大队调处并达成协议,由刘某魁赔偿死者刘某文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7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0元、安葬费8015.52元、父母赡养费x.50元、小孩抚育费x.50元)。另刘某魁给付刘某文、刘某文二人补偿款共x元。事故发生后,由刘某甲、郭某某夫妇负责处理二个儿子的丧事。后双方为赔偿金额分配问题发生争执,经协商不成,廖某、刘某乙遂诉至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将肇事司机应付受害人刘某文的补偿款项x.22元移交法院。另查明,廖某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低蛋白血症、高尿酸血症,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刘某文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72元及其他补偿金9358.50元,合计x.22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郭某某分得x元,由被上诉人廖某、刘某乙分得x.22元;

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三、一审诉讼费2000元,二审诉讼费121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郭某某负担1215元,由被上诉人廖某、刘某乙负担2000元。

四、上述协议当事人双方均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涛

代理审判员肖卫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汤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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