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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詹某某(又名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詹某某合伙经营东升兆隆社区卫生服务站生意。因合伙体经营不善而亏本,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其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如数归还,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

因被告缺席,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合伙经营东升兆隆社区卫生服务站生意。因合伙体经营不善而亏本。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亏损额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和还款日期,有被告具结给原告的欠条1份在案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归还致讼。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欠原告苏某某亏损额人民币x元,有被告具结给原告的欠条1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人民币五万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并自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审判员林国太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许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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