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赵xx。1997年被告开始有第三者后,便从未给过原告生活费,也不管孩子。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家庭和睦,虽然因为家庭琐事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家庭也很负责,原告称被告从不管家庭和孩子不是事实,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请求抚养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由原告支付,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赵xx,现在龙安区新世纪中学上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也因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5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请求抚养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由原告支付,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婚生子赵xx的户口簿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事,彼此均有了解,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1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可,二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离婚不利于婚生子赵xx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迎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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