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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诉潘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女,住(略)。

被告潘某乙,男,住(略)。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结婚,女儿潘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一年因性格及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吵闹,原告经常遭被告打骂。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女儿出生后未尽父亲之责,结婚二十多年来,被告的收入未向家中支付,为给女儿建立和睦家庭环境,原告隐忍至今。现女儿潘某甲已成人,能独立生活、工作,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潘某甲与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潘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甲于198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潘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一年后,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女儿潘某甲现已成年,已参加工作。原告潘某甲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1979年7月8日,案外人潘某甲将原地址为上海市川沙县某公社某大队某组的平房“二间半”(实为三间)卖给被告潘某甲。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甲于1982年11月29日结婚后曾长期居住。1986年7月,经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由原告、被告及原被告女儿潘某甲、被告父亲潘某乙、被告母亲张某某申请农村集体土地建房,在购买的“二间半”房屋南侧建起了二上二下楼房。1991年9月19日,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对被告购买的“二间半”房屋及南侧新建的二上二下房屋进行了核查,颁发了沪集宅(川)字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明确上述房屋坐落地为某乡X村X丘(44)号地块,确认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潘某甲。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亦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实地查看,发现被告购买的“二间半”房屋现编排的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X号-1(临),南侧的二上二下房屋的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X号。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地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X号-1(临)房产中东南一间,面积为21.42平方米,对其余的房地产原告予以放弃。原、被告女儿潘某甲亦明确表示放弃一切应属其所有的房地产份额。此外,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有其他可供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材料、沪集宅(川)字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买房证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女儿潘某甲已成年,已能靠自己的工作独立生活,故本案无须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购买“二间半”房屋时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但已在1991年9月14日经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准为原、被告及女儿潘某甲名下的房地产,且事实上已由原、被告家庭长期居住使用,故庭审中,在女儿潘某甲已明确放弃自己权利份额的情况下,原、被告对该“二间半”房屋达成的分割意见可予支持。但在这“二间半”房屋南侧的二上二下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X号)因在1987年10月申请建房过程中显示尚有被告父亲、母亲参与申请建造,故涉及本案之外第三方财产份额的确认,此房地产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X号-1(临)房产中东南一间,面积为21.42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潘某甲所有;原告潘某甲放弃在川沙新镇X村某宅X号的房地产份额。

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X号-1(临)房产中北侧一间20.41平方米、西侧一间13.2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潘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梁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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