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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俭,上海李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出租某广场三个车位给原告作为经营场所,从事洗车、打蜡等汽车美容、装潢及相关美容用品和车载音响等汽车用品的销售和安装,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11日,其中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11日免租,三个车位每月租金共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缴纳了x元作为保证金后进行装潢,装修费用达x元,之后缴纳了9期租金达x元。2009年7月始,被告开始对某广场停业改建,由其聘请的物业张贴通知,声明不对外营业,承租商户逐渐退出,原告经营收入受到很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解决,被告承诺合同到期后让原告继续承租经营,并在租金方面给予补偿,因此原告同意继续维持经营,并于2009年底做了装潢效果图,提交被告审核。但是,2010年2月原告接到通知,被告不再续约,而原告为维持经营期间损失达x元,加上经营场所装潢损失x元,损失共达x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汽车美容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10日前将上海市X路X号地下车库恢复原状;被告上海某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某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保证金和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2010年6月2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应于2010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上海某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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