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呼某甲,男,76岁,汉族,住(略),系呼某年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女,66岁,汉族,住(略),系呼某年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某,女,42岁,汉族,住(略),系呼某年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呼某乙,女,18岁,汉族,住(略),系呼某年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呼某丙,男,7岁,汉族,住(略),系呼某年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34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与被上诉人呼某甲、聂某、丁某某、呼某乙、呼某丙、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撤回上诉。
案件上诉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好顺
审判员张新建
审判员张述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洪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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