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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诉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被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x。

原告蔡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蔡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蔡xx(该男孩现就读于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3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年幼的儿子,抛弃家庭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实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蔡xx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11月29日在上海市崇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蔡xx(该男孩现就读于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3月22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期间,原告曾到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失踪。原告还在200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06年2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其撤诉。本次系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感情不深,导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多年。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子蔡xx可仍随原告共同生活。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由于被告未出庭,原告也未主张分割财产,故本案中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蔡x与被告陈xx离婚;

婚生子蔡xx随原告蔡x共同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惠康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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