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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郭某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4-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14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支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蒋某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4)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3年10月25日8时许,原告蒋某驾驶渝(略)号川江四轮农用车,由九龙坡区白市驿至沙坪坝区X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沙坪坝区X镇唐家湾X#路段时,相对方向驶来了由第三人郭某驾驶的渝(略)号长安轻型货车,渝(略)长安轻型货车的右前角与渝(略)川江四轮农用车的左后轮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长安轻型货车上搭乘人郭某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11月4日死亡,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接到事故发生报案后,立即派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经调查确认,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蒋某驾驶车辆未靠公路右侧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郭某,郭某华无违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蒋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蒋某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12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2003](重)字(6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原告蒋某仍不服,于2004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和对蒋某、郭某、李某兵的询问笔录,以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肇事车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郭某华的死因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准确反映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被告认定蒋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郭某、郭某华无违章行为,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蒋某与第三人郭某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的被告所作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主张,故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4)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对能够判明第三人有无责任的关键证据内容——长安车的单侧刹车痕迹属左侧轮胎还是右侧轮胎造成,采取了与被上诉人一样的回避态度,从而导致错判;二、根据一审双方提供证据的内容,只能证明第三人车的单侧刹车痕迹应为其右侧轮胎造成,第三人应有违章(占道)行为;三、第三人有占道行为,且有制动失灵的事实,应由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原始状态;2、被告2003年10月25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共七张,前者证明蒋某占道行驶,而且两车接触时也是在占道行驶,后者证明车行方向及车散落物;3、2003年11月5日对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证明其占道行使;4、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1月5日出具的对郭某华的死因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华的死亡原因;5、2003年10月28日对郭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车祸的原因是原告占道行驶;6、重庆市公安局于2003年11月11日对李某兵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占道行驶;7、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03年10月25日出具的对渝(略)川江四轮农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明发生时的车辆状况;8、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03年10月25日出具的对渝(略)长安轻型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明发生时的车辆状况;9、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10、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处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依据。

经审查,被告于2003年10月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系在交通事故事发现场制作,尽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有勘查员、绘图员、当事人或证人共同签字认可,是事故事发现场的真实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合法。因此,本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被告2003年10月25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共七张、2003年11月5日对蒋某的询问笔录、2003年对郭某的询问笔录、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03年10月25日出具的对渝(略)川江四轮农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03年10月25日出具的对渝(略)长安轻型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能够反映事故事发现场和车辆的的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合法,故对证据2-8应予采信。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不是证据,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证据不当,应予纠正,但因其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2004年1月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一张。因该证据不是事发当时所取得,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长安车的技术参数,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系道路交通的主管机关,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其履行法定责任的行为,被上诉人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和对蒋某、郭某、李某兵的询问笔录,以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肇事车辆做出的道路交通技术检验鉴定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郭某华的死因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准确反映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提出,第三人郭某车的单侧刹车痕迹应为其右侧轮胎造成,第三人应有违章(占道)行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清楚地表明第三人郭某车的单侧刹车痕迹为其左侧轮胎造成,无违章(占道)行为,且有现场拍摄的照片七张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提出单侧刹车痕迹为右侧刹车痕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的结论为渝(略)长安车的行车制动事故前应为有效,应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车辆制动失灵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认定蒋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郭某、郭某华无违章行为,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郭某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责任划分正确且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代理审判员周琦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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