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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民一初字第12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1204号

原告临澧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道梅,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临澧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临澧市政处)与被告祝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市政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梅,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市政处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李建新、黄晓文签订《承包合同》,将上河街X路及人民街下水道改造工程发包给李建新、黄晓文,合同签订后由李建新、黄晓文雇请人员进行工程施工。2008年8月2日下午,被告祝某某未经现场负责人的安排,擅自将施工用的小斗车送回工具室,途中被告强行从已完全封闭禁止通行的红军路通过时摔倒受伤。原告认为:原告发包的工程是简单的修补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之规定,此工程无需招投标,可以自由发包给有能力承建的任何人,原告与李建新、黄晓文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他们所雇请的人员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临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与法律规定相悖,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按工伤进行赔偿;被告作为发包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原告发放的,双方之间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澧市政处是经临澧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为“城区街道工程建设及维护、路灯维修等”。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建新、黄晓文签订了1份《上河街X路及人民街下水道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将临澧县X镇X路X街下水道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李建新、黄晓文,由李建新、黄晓文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2008年6月20日被告祝某某在同组居民黄玖国的相邀下来到李建新、黄晓文承包的工地挖土,双方约定按60元/天计付劳动报酬。2008年8月2日下午被告在将施工用的铁斗车推回工具棚时,因路况不佳致铁斗车侧翻,被告因此倒地受伤,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祝某某未获得任何赔偿。2008年10月15日被告祝某某以临澧市政处为用工主体向临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告祝某某与原告临澧市政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1月25日临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祝某某与临澧市政处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临澧市政处以临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与法律规定相悖、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临澧市政处提交的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2、临澧市政处与李建新、黄晓文签订的《上河街X路及人民街下水道改造工程承包合同》1份、《施工安全协议》1份;3、临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祝某某受自然人李建新、黄晓文的雇请在原告临澧市政处发包的工地从事挖土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日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虽未与用工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证书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案外人李建新、黄晓文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应的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临澧市政处将工程发包给李建新、黄晓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上河街X路及人民街下水道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合同现已实际履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尽管原告为李建新、黄晓明所雇请,但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原告临澧市政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祝某某与原告临澧市政处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关于“工程无需招投标,可以自由发包给有能力承建的任何人,原告与李建新、黄晓文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他们所雇请的人员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临澧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告祝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临澧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芳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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