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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刘某某掩饰隐瞒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7000元,2010年2月15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罚金7000元,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在(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河南省新密市X镇“丰汇网吧”门口,将新密市X镇X村居民梁某某放于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125-A型摩托车盗走。当晚至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将所盗摩托车转移至舞阳县X乡,被告人刘某某帮助转移并且积极代为销售,次日正在销售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76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09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一辆豪爵牌x-2型摩托车和一辆新大洲-本田牌x-2D型摩托车分别销售给舞阳县X乡X村的宋某某和庞某某。经查证,上述摩托车分别是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居民潘某某和舞阳县X镇X村居民秦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豪爵牌x-2型摩托车和一辆新大洲-本田牌x-2D型摩托车分别价值4752元和476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河南省新密市X镇“丰汇网吧”门口,将新密市X镇X村居民梁某某放于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125-A型摩托车盗走。当晚至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将所盗摩托车转移至舞阳县X乡,被告人刘某某帮助转移并且积极代为销售,次日正在销售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76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5、物证照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一辆豪爵牌x-2型摩托车和一辆新大洲-本田牌x-2D型摩托车分别销售给舞阳县X乡X村的宋某某和庞某某。经查证,上述摩托车分别是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居民潘某某和舞阳县X镇X村居民秦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豪爵牌x-2型摩托车和一辆新大洲-本田牌x-2D型摩托车分别价值4752

元和4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潘某某、秦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庞某某等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和代为销售,赃物共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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