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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民一初字第5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587号

原告卜某甲(又名卜某莲、朴金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某乙(系原告之父),男,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卜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向其借款x元后仅偿还1800元,下欠x元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该款。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07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前往深圳放贷。同年7月,原告亦赶赴深圳并从银行取款8000元交予被告放贷。此后,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800元。2007年7月13日,因所放贷款无法收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朴金莲现金x元,壹万壹仟贰佰元整。现由朴金莲暂扣全新雅马哈女式摩托车壹辆,折价陆仟元整。限所欠现金八月十三日前还清并归还其摩托车,不得损坏,如损坏,按原价扣除。欠款人刘某。”该款逾期后,被告已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并取回质押的摩托车,下欠原告8200元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卜某甲的居民身份证1份、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本院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卜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基于合同约定已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清偿借款的金额应为8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卜某甲人民币8200元;

二、驳回原告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卜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志刚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孙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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