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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东新区X乡X村X号,趁被害人彭XX租住的X房间内无人之机,将彭XX放在室内的人民币3900元左右、手机两部、项链一条、数码相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之姐杨XX向杨某某询问其是否盗窃彭XX的财物,杨某某承认其盗窃财物的事实,后被告人杨某某将盗得的现金、手机、项链、相机等物品放置于杨XX在圃田菜市场经营的粮油店内,当日7时许,杨XX将上述物品归还彭XX。经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一部相机、一条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32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杨XX、肖XX、邓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还赃物,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至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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