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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金陵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09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陵科技学院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陵图书馆,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殷某因与金陵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殷某和金陵图书馆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王晓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主办的《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上刊登了署名“李湘德、殷某”的《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以下简称《人口生态探析》)一文。

2004年2月,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殷某系《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发表的署名为“李湘德、殷某”的《人口生态探析》一文的唯一作者。

2001年1月11日,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以下简称中国期刊杂志社)与南京政治学院学报签订了《CNKI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协议书》。此后,中国期刊杂志社将《南京政治学院学报》每期资料编入其所有的网络数据库进行信息服务,登载于中国期刊网,并由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方公司)制作成《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发行。

2003年12月4日,金陵图书馆与清华同方公司签订了《CNKI数据库订置合同》,金陵图书馆选择以“镜像站点”方式订购清华同方公司提供的数据库和服务。其中约定:金陵图书馆内部人员可不限次数使用该数据库;有权且限在本单位内部网上为本地区读者提供检索咨询服务。镜像用户可将数据库安装到本单位内部网上使用。

2004年7月6日,殷某在金陵图书馆电子阅览室,向工作人员要求调阅并打印《人口生态探析》一文。该工作人员打开电脑,输入相关名称,调出《人口生态探析》一文,即时打印一份,共3页。殷某支付资料打印费3。00元。对上述过程,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殷某为该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05年4月11日,殷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邮资费3。8元,交通费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殷某作为《人口生态探析》一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图书馆作为非营利性的文化事业单位,收藏文献、保存信息、提供检索,并以“有限提供”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播信息是其主要职能。图书馆在采购、收藏各种介质的图书、期刊时所应尽的主要注意义务是购买合法出版物。《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及其数据库是经国家批准并依法公开发行的合法电子刊物,金陵图书馆以合同方式并支付对价取得清华同方公司提供的该电子刊物,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于所收藏的正版刊物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金陵图书馆没有具体的审查义务。

《人口生态探析》一文发表于《南京政治学院学报》虽然有违殷某本意,但因该文在发表时并无不得转载、摘编的特别声明,《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作为电子期刊,依据同南京政治学院学报签订的协议约定,在《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中转载《人口生态探析》一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属于依法转载的行为,并未侵犯殷某就该文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金陵图书馆的收藏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收藏行为,不构成对殷某复制权的侵犯。

金陵图书馆与清华同方公司在“CNKI数据库订置合同”中选择的是“镜像站点”服务方式,其对所购置的数据库并没有管理权限。该数据库包括自1994年至2003年国内公开发行的主要学术期刊内容。殷某要求金陵图书馆销毁收录有《人口生态探析》一文的任何形式复制品,显属过度扩张其权利,因为销毁该数据库给金陵图书馆所可能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传播《人口生态探析》一文给殷某所造成的损害,对此难以支持。鉴于殷某诉中国期刊杂志社、清华同方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的(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经责令中国期刊杂志社、清华同方公司停止复制、发行、网上传播殷某的涉案作品,殷某阻止未经其许可发表的涉案作品继续传播的目的应该能够实现,其要求金陵图书馆销毁购买的数据库既不经济,也无必要,对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金陵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馆藏《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及其数据库中有关文章的查询、打印,在性质上是一种文化和信息的传播方式,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促进文化、科学和艺术作品传播的立法宗旨,不能将其雷同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根据金陵图书馆与清华同方公司签订的《CNKI数据库订置合同》内容看,金陵图书馆使用该数据库的范围、权限和方式都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也是防止图书馆滥用法律豁免,侵害著作权人利益所必须的。从殷某提交的证据看,并不存在大量复制、出售或赠予涉案作品复制品,而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金陵图书馆应殷某的要求,检索并打印1份涉案作品,是为读者摘录相关信息所提供的一种便利,并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金陵图书馆向读者收取打印费并不能证明其有利用作者作品营利的目的。其一,该费用是打印费,而不是出售复制品的费用;其二,图书馆提供打印服务必然有设备损耗、纸张和劳务支出,有偿服务未必不可;其三,打印服务的目的是满足读者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需要,与公开兜售复制品有明显区别;其四,打印费用收取标准是否合理,应当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与本案无涉。因此,殷某认为金陵图书馆向读者提供涉案作品的查询、打印,侵犯其对该作品的发行权和获取报酬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支持。

综上,殷某请求确认金陵图书馆相关行为侵犯其涉案作品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其在此基础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殷某负担。

殷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片面、错误地引用法律,认定《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转载涉案侵权作品系合法转载,金陵图书馆收藏《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及其数据库属于合法收藏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是错误的。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合法转载的作品系指经著作权人自行或许可他人发表的作品,而本案中,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殷某从未自行或许可他人将其作品发表,亦未默许其他报刊可以合法转载,侵权人李湘德默许其他报刊可以合法转载涉案侵权作品的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属于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而一审法院却将其认定是有效的。2、一审判决认定金陵图书馆没有侵犯殷某的发行权是错误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发行权的规定,金陵图书馆向读者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就是一种发行行为,而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不能将其雷同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金陵图书馆与第三人清华同方公司之间签订的任何协议都不能约束殷某,亦不能证明金陵图书馆行为的合法性;金陵图书馆向读者提供打印服务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一审判决认为金陵图书馆打印的目的是满足读者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需要,但金陵图书馆从未出示过任何证据证明此点。3、一审判决认定金陵图书馆没有营利的事实错误。金陵图书馆虽是非营利性单位,但并不意味着其向读者提供的服务就一定是非营利性的。金陵图书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费的合法性,其提供的收据既不是行政事业费收据,也不是国税或地税的正规营业发票,这部分收费既逃避了国家的税收,也逃避了国家物价部门的监督;打印行为和打印对象密不可分,对于读者来讲,其购买的不是金陵图书馆的打印行为,而是打印件及打印的内容,故金陵图书馆收取的费用不是所谓的打印费;金陵图书馆取得的是一种纯收入,尽管打印消耗的费用必然会产生,但金陵图书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收费全部用于补偿消耗。4、一审判决无视殷某的其他合法权益,对殷某要求金陵图书馆停止传播涉案侵权作品的合法请求未予支持。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金陵图书馆庭审中辩称:金陵图书馆是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传播的公益性单位,其主要职能就是收藏尽可能多而全面的文献资料并向社会公众提供借阅服务。在这一过程中,图书馆所应尽的义务就是审查其购买的是否为合法出版物,而本案中,金陵图书馆所订购的《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及其数据库是依法公开发行的合法电子刊物,其合理的审查义务已经尽到;金陵图书馆并未侵犯殷某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因殷某前往金陵图书馆调阅并打印涉案作品,虽然打印是由金陵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完成的,但此复制行为是应殷某的要求而为,实质上复制人是殷某而非金陵图书馆,且金陵图书馆应读者要求提供的打印服务也不属于“发行”,因金陵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的图书馆,其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馆藏资料的借阅服务,与出售或赠与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金陵图书馆亦未侵犯殷某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因金陵图书馆未侵犯殷某的发行权,也就谈不上对其获得报酬权的侵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殷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金陵图书馆收藏含有《人口生态探析》一文的电子数据库产品是否侵犯了殷某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2、金陵图书馆向读者提供数据库产品中《人口生态探析》一文的查询、打印服务是否侵犯了殷某对该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和获取报酬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金陵图书馆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供了一份由中国期刊杂志社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原收藏的含有《人口生态探析》一文的数据库光盘已被收回,不可能再向读者提供《人口生态探析》一文的查询、打印服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金陵图书馆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殷某在质证中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1997年9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清华大学创办中国期刊杂志社。1999年7月8日,清华同方公司成立。1999年8月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清华大学申请集成期刊上网的批复》载明:“同意清华大学集成《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收入的3500种期刊和另外3100种公开出版的期刊上网,开设‘中国期刊网’站。”之后,中国期刊杂志社和清华同方公司制作了中国学术期刊过刊全文光盘及数据库,除以光盘形式发行外,并在“中国期刊网”上提供。

2001年1月11日,南京政治学院学报与中国期刊杂志社签订了《CNKI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协议书》,授权中国期刊杂志社将其刊物每期全文资料编入数据库进行信息服务。协议签订后,中国期刊杂志社将南京政治学院学报每期资料编入其所有的网络数据库进行信息服务,登载于中国期刊网,并由清华同方公司制作成《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发行。该判决书同时认定,鉴于《人口生态探析》一文已从中国期刊网上删除,已出售的光盘已经脱离中国期刊杂志社和清华同方公司的控制,故可以采取在中国期刊网上刊登声明的变通方式以消除影响。并据此判决中国期刊杂志社和清华同方公司停止复制、发行、网上传播殷某《人口生态探析》一文,在中国期刊网上刊登声明为殷某消除影响,并赔偿殷某的经济损失。

2、2004年7月6日,金陵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的工作人员应殷某的要求调阅的《人口生态探析》一文,系从金陵图书馆安装的电子数据库光盘中调取。

3、金陵图书馆原购买并收藏的含有《人口生态探析》一文的电子数据库光盘已被中国期刊杂志社收回并销毁。

本院认为:

(一)金陵图书馆订购含有《人口生态探析》一文的电子数据库产品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收藏该数据库产品没有过错。理由是:金陵图书馆作为向社会公众提供其馆藏资料借阅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其基本职能就是搜集、收藏尽可能多而全面的文献资料供社会公众借阅。而图书馆在搜集资料过程中所应尽的义务就是审查其购买的资料是否为合法出版物。本案中,《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及其数据库是经国家批准的依法公开发行的合法电子刊物,金陵图书馆通过签订合同并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该电子数据库产品,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至于该电子数据库产品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金陵图书馆对此没有审查义务。

(二)金陵图书馆订购的涉案电子数据库产品中含有《人口生态探析》一文是由于李湘德、南京政治学院学报编辑部以及中国期刊杂志社和清华同方公司在先的侵权行为所致,不是金陵图书馆的责任。虽然《人口生态探析》一文在南京政治学院学报上发表有违殷某的本意,但中国期刊杂志社和清华同方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观上已发表且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人口生态探析》一文收录进涉案电子数据库并发行的行为,属于合法转载,不构成对殷某就该文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只是依法应当向殷某支付相应的报酬。金陵图书馆在不知情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渠道订购并收藏该电子数据库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对殷某就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的侵犯。

(三)金陵图书馆应读者要求,向读者提供《人口生态探析》一文的查询、打印服务并未侵犯殷某就该文享有的发行权和获取报酬权。理由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予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本案中,虽然从形式上看,打印行为是由金陵图书馆的工作人员进行操作的,但因该打印行为是应读者殷某的要求进行的,且金陵图书馆收取的只是打印费,因此该行为实质上是金陵图书馆为读者借阅活动提供便利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亦不构成对殷某对该文享有的发行权的侵犯。金陵图书馆的行为既然不侵犯殷某的发行权,亦谈不上对其获取报酬权的侵犯。

(四)金陵图书馆对其订购和收藏的涉案电子数据库产品中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虽然没有过错,但是其在获知该电子数据库产品中收录的《人口生态探析》一文侵犯殷某的著作权,且殷某要求停止该文的复制和传播时,金陵图书馆应当停止向读者提供《人口生态探析》一文的查询和打印服务。但是鉴于金陵图书馆原收藏的含有该文的数据库光盘已被收回并销毁,其客观上已不可能再通过数据库光盘向读者提供《人口生态探析》一文的查询、打印服务。故本案中再判决金陵图书馆停止向读者提供该文的查询、打印服务已无必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殷某要求金陵图书馆停止复制、传播《人口生态探析》一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殷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小夫

代理审判员吕娜

代理审判员王天红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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