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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对租金进行了清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日,被告又租用原告6米钢管15根,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2010年4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付清租赁费,逾期将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付清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租金1311元(其中包括2009年7月21日前所欠租金800元、2009年7月21日至起诉之日应付租金)及返还钢管折价款15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5根,或者赔付钢管折价款1350元并赔付2009年7月21日之后的租金至归还钢管之日止。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对双方在此之前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进行了清算,其结果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租赁费用捌佰元正(¥8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6米钢管15根,每根钢管每日租金0.12元;钢管成本价为15元/米;租用方归还交货时,出租方要仔细检查验收,对不清净灰浆的每件加收1元,未上油的每件加收1元,对开焊一个口收2元,缺档收5元,对丢失或不能修复使用,按成本价的100%赔偿;不是出租方物资的,出租方拒绝回收,按丢失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将15根钢管拉走。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0年5月15日前将2010年4月30日前的租赁费付清,逾期将终止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被告仍未支付租赁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09年7月21日前的建筑设备租赁费800元应予偿付。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本案原、被告对租赁期限未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支付租金,如逾期将终止合同的执行,其真实意思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所附条件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此情况下,仍未如期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当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六米钢管十五根;如不能返还,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折价损失一千三百五十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十五根钢管的租金从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每根钢管每日一角二分的租赁费标准至本判决确定返还钢管之日或者赔偿钢管款之日止的租赁费。

四、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欠原告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前的租金八百元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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