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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工电线。2009年12月19日,经双方算帐,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经原告讨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电线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x元,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工电线。2009年8月22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x元。双方协商,原告放弃81元。被告当日付款x元,被告在算帐清单上注明“付现金壹万圆,下欠贰万壹仟玖佰,徐某民”。2009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电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加工的电线交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加工费。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在被告出具欠据后随时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清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电线存有质量问题,并据此提出不应向原告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加工费欠款一万三千九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减半收取七十三元五角,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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