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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贺某某、巩义市回郭镇清西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贺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延周,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贺某某、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西村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延周,被告清西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元月30日上午,原告到被告贺某某家补习功课,到家后因学生没有到齐,被告贺某某让原告和几个女同学先到被告清西村委开办的老年活动中心玩耍。后几人在跳跳板上玩耍时,原告的左手小拇指被挤掉一节半,经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00元,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原告认为:被告贺某某对受其辅导补课的原告没有尽到看护和管理的责任;被告清西村委对自己的活动器材疏于管理,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1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80元,共计x.10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一、被告贺某某没有让原告和几个同学到老年活动中心玩耍,而是只同意她们几个同学去商店买东西。原告等人买完东西后不遵守老师的嘱咐及时返回,私自到老年活动中心玩耍而发生事故,被告贺某某作为老师在管理上没有疏漏,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等几个学生均已十二、三岁,不需要老师不离身边的看护,且她们已具备认知正确与错误的能力,应认识到私自到清西村委的老年活动中心玩耍是错误行为,在老师不知情的情况下,老师也无法看护。综上,被告贺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

被告清西村委辩称:被告清西村X村文化大院内安装健身器材是从事公益事业,器材的购进和安装,都是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和规范操作,所有设施没有残缺或破损。被告清西村委对文化大院设有专人管理,对健身器材的使用张贴有注意事项说明单。原告到清西村委老年活动中心的健身器材上玩耍,没有大人陪同,且原告是到被告贺某某家补习功课期间,到清西村委老年活动中心的健身器材上玩耍过程中致伤,原告与被告贺某某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被告清西村委无关。综上所述,被告清西村委认为,清西村委对健身器材的管理到位,本案事故是由于原告和其同学玩耍时不小心及其家长疏于监护所造成,与被告清西村委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清西村委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清西村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某系退休教师,从2009年春季开始,其在家中开办学习辅导班,每名学生每学期交200元学费。从2009年8月份起,原告张某甲在辅导班上课。2010年1月30日上午,原告张某甲到辅导班后,因时间尚早,原告张某甲和张XX、张XX、张XX、李X、张XX等几个同学要求到商店买东西,经被告贺某某同意后,几人从被告贺某某家中出来。原告等人到商店买完东西后,又到被清西村委开办的老年活动中心玩耍。后原告坐在跷跷板的上方平台上玩耍时,左手小指被挤伤。原告随即到巩义市X镇卫生院、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巩义市X镇卫生院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以远缺失。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37.10元、交通费62元。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为9613.90元(4806.95元/年×20年×10%),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邮寄相关资料花费30元。

同时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的门诊收据显示,原告治疗损伤截止时间为至2010年2月15日。

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其护理费按照原告父母亲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至最后一次门诊治疗的当日,即2010年2月15日,为802.59元(x元/年÷365天×17天)。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9元。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作为退休教师,其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办学条件,未经有关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家中开办辅导班,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对于到辅导班上课的学生,被告贺某某应当尽到教育、保护、管理的责任。被告贺某某在原告等学生到辅导班后,同意原告等人去商店买东西,但未采取有效的管理、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到清西村委的老年活动中心玩耍中而受伤,被告贺某某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贺某某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甲已经年满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跷跷板上玩耍时应该注意的安全事项,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由于玩耍方式不当,导致其受伤,对此原告也有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贺某某的赔偿责任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贺某某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72.80元(x.59元×50%)。被告清西村委安装健身器材,目的在于使本村群众健身,其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在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清西村委对其活动器材疏于管理,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原告受伤,并据此要求被告清西村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贺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000元,数额较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五百一十八元五角五分、交通费三十一元、残疾赔偿金四千八零六元九角五分、护理费四百零一元三角、鉴定费四百元、邮寄费一十五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各项损失共计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二十五元,被告贺某某负担五十元。

如果被告贺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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