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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民二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附企下岗工人。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双山阳雪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胜利宾馆厨师。住所地:同上。

上诉人冯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8)立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某、冯某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孙某铭(现年10岁)。二人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10月,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于2007年10月20日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某自起诉时起与冯某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子女随冯某生活,孙某某未给付子女生活费。孙某某月工资收入每月300元,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共同存款有:在工商银行以孙某某户名定期存单19张,总存款为x元。此款被孙某某提前支取,称为看病和生活花销x元,冯某对此表示否认。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有投保人为孙某某保险费x元,保期十年,保险单在冯某处。另查:孙某某、冯某二人居住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某某父亲孙某喜。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冯某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二人即分居生活,孙某某曾起诉离婚,虽然一审法院未判决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二人不能和好,故准予孙某某的离婚请求。

关于子女抚育的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而定,在分居期间子女一直随冯某生活,子女应判随冯某生活,由孙某某支付抚育费为宜。故对冯某请求判决子女随其生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二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及本地生活标准,孙某某应按本地生活标准每月支付抚育费110元,冯某主张分居期间的抚育费有理,故予以支持。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孙某某主张归其所有,冯某表示同意,故予以支持。在孙某某处共同存款x元应共同分割,在冯某处保险费x元应共同分割。关于孙某某主张共同存款已被其在分居期间花销了x元一节,因冯某对此否认,孙某某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冯某主张居住房屋一节,因该房屋所有人为孙某某父亲,此房不是二人共同财产,故不予处理;对于冯某主张其出资购买该房屋产权一节,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判决: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铭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冯某生活,原告孙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原告孙某某每月付子女抚育费110元,子女的一切福利待遇归子女享用(抚育费自2007年11月起给付,至子女经济独立时止);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孙某某所有,热水器一台归被告冯某所有;四、在原告孙某某处共同存款x元,原告孙某某分得x元,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冯某x元,在被告冯某处保险费x元被告返还给原告孙某某;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上诉人冯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请求:判令孙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增加至每月300元,孙某某父亲的房屋由其与子女居住使用。理由是:一审判决孙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110元过低;孙某某父亲房屋购买产权时夫妻二人有部分出资。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服从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孙某某、冯某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二人即分居生活,孙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虽然一审法院未判决二人离婚,但二人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现孙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二人不能和好,故一审判决二人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一审判决孙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110元过低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孙某某作为从业20年的厨师,虽然在一审期间举证单位装修期间其月工资为300元,但该工资数额仅反映其暂时性的收入状况,并不能真实反映其收入能力,一审判决孙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110元偏低。按照2008年住宿和餐饮业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上诉人冯某主张由孙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增加至每月300元合理,故对冯某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孙某某父亲的房屋由其与子女居住使用的问题。冯某虽主张二人在该房屋购买产权时支付部分资金,但因该争议的房屋系案外人财产,故对冯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冯某可就该债权主张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8)立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8)立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孩孙某铭由冯某、孙某某共同抚育,随冯某生活,孙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冯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孙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子女的一切福利待遇归子女享用(抚育费由孙某某自2007年11月起给付,至子女经济独立时止)。

一、二审诉讼费各300元,由冯某、孙某某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田

审判员杨向东

代理审判员周智禹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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