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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宜民、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程伟刚(已判刑)窜至郑州市X街区六冶家属院X号楼下,趁无人之际,将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名牌骑式电动车盗走,价值85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通过王太勇(已判刑)以15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并将该车的颜色由灰色改成蓝色。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物证照片,程伟刚、王太勇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审判员韦鹏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红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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