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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瞿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系溆浦县航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09年3月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关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外号“黄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09年3月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关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外号“周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09年3月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关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溆浦县天星堂煤矿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09年3月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关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瞿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25日起,溆浦县X镇人刘光荣、李某乙(均在逃)等人在江某公司刘清长家利用麻将以“二八杠”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09年2月6日起,赌场搬至江某公司废弃的子弟学校教室。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瞿某某知道后,也陆续加入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人交入股金2000元,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李某甲管钱管帐。至2月中旬,共抽头渔利3万余元,被告人各分得红利1000余元。2009年3月1日起,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瞿某某又陆续加入在本县X乡X村X组江某近家向某某、江某龙、赵祖幸、郑继斌、老坤(均在逃)等人开的“二八杠”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各入股1200元,到3月7日被抓时止,共抽头渔利4万余元,被告人各分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瞿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招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管钱管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瞿某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只管钱,不管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本人与同案被告人黄某某、瞿某某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查获的笔记本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管钱管帐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只是在赌场中参赌,但没有入股,不是股东”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瞿某某均指认被告人周某某为开设在江某公司赌场的13个股东之一,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瞿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出资合股,在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农历2008年12月30日),溆浦县X镇人刘光荣、李某乙和向某某(均在逃)等人,在江某公司刘清长家厨房内开设赌场,利用麻将以“二八杠”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因公安机关到现场抓赌,该赌场又于2009年2月3日(农历1月9日)搬至江某公司废弃的子弟学校教室内。上诉人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瞿某某得知后,也陆续加入合伙开设赌场,每人交入股金2000元,赌场股东共有13人。赌场由股东刘光荣、李某乙、向某某负责,管理赌场的各种事务,李某甲分工管钱管帐,黄某某分工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其他股东则在赌场管庄,每天散场后由李某甲算出收入和支出,经刘光荣、李某乙同意后,股东就现场分红,至2月中旬共抽头渔利3万余元,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瞿某某各分得红利1000余元。

2009年3月初,上诉人李某甲、黄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瞿某某先后得知向某某(外号“新哥”)、郑继斌(外号“斌哥”)、“老坤”(均在逃)等人在溆浦县X乡X村江某近家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赌博,遂于同年3月3日前后又陆续参股赌场,每人交入股金1200元,赌场分为5股有股东7人。赌场由股东向某某、郑继斌、“老坤”负责管理事务,李某甲分工管钱管帐,黄某某分工开车接送参赌的人和维护赌场秩序,其他股东则在赌场管庄,到同年3月7日被抓时止,共抽头渔利4万余元,李某甲、黄某某、瞿某某各分得红利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今年正月初四(2009年1月29日)晚上,江某镇X街的刘光荣打她的电话,刘讲:“姐姐,明天到你航运公司开个场子,你划得到入股吗”她回答说:“要得,是明天吗”她以为他们是要到航运公司来开场子,第二天刘光荣等人没有来。她一问才知道他们已经在江某水泥厂(江某公司内)开得一个场子,已经搞了两天了。初五那天她直接去了水泥厂,找到赌场所在地,刘光荣、李某乙等股东都在那里,她问刘光荣:“钱交到哪个手上”刘光荣叫她把入股的股金交到“盘儿”手上,她拿出2000元现金交到“盘儿”手上,从初五那天开始她就算是入股了。这个赌场是刘光荣、李某乙、向某某等人为首搞的,在赌场具体管事的也是他们三个人,李某乙联系赌博地点,向某某在外安排了两个放哨的,赌场还安排了一个搞卫生的老婆婆,三个工作人员的工资每人每天100元。每天股东都要到场子上来,庄家当庄的时候,股东、老板在一边抽“水子钱”,“水子钱”的抽取方式是按10%或8%的比例抽,赌场一般从上午10点左右开赌,到下午4点左右散场,晚上7点多钟某夜场,到晚上10点左右散场,是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抽头都集中放在事先准备的麻将盒子内,散场后股东有四人以上在场可以开箱清点抽头的数额,除去当天的开支后按13股平分,都是一日一结。赌场开起后中间陆续停了三四日,都是向某某在先日散场之后讲:“明天搞不得,休息!”第二天就停一天,在水泥厂一直搞到正月二十几里,前后有十多天。赌场每天多的时候有5000多元的抽头,少的时候有3000多元的抽头,平均每天有4000元左右,她大慨分得1000多元。江某公司水泥厂子弟学校教室赌场的13个股东有她和刘光荣、李某乙、向某某(外号“新哥”)、赵祖幸、赵友刚(外号“刚刚”)、陈叶刚(外号“盘儿”)、姚茂林、瞿某某、周某某(外号“周某三”)、黄某某(外号“黄某五”)、江某某、钟某等人,每人都交了2000元的股金,一共是x元,这些钱是“盘儿”保管,是用于做庄的,派代表去当庄不要从私人腰包拿钱了,抽水的钱由她保管。

洑水湾乡X村赌场她是2009年3月3日入股的,一直搞到3月7日被抓,只有五天时间。她是在新民村赌场内入的股,将1200元交给向某某,向某某讲他手上总共有三个股份由他邀人,向某某邀了五个人,每人1200元,向某某收齐6000元交给她保管,她手上总共保管x元的股金,其中“斌哥”(郑继斌)一个人算一股2000元,“老坤”(“侨老爷”)一个人算一股2000元,向某某、黄某某、瞿某某、赵祖幸和她五个人算三股6000元(每人1200元)。她只在赌场开赌的时候保管钱,散场之后由“斌哥”保管。新民村赌场每天有两个放哨的,一个打扫卫生的,每天开支300元,另外赌场上还租有一辆小车每天100元钱。新民村赌场也是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每天可以抽三四千元的“水子钱”,她记得有帐,入股以来她共分得1900元钱。在赌场她看见瞿某某是管庄的,黄某某是司机专门接来赌场赌博的人。

(2)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在水泥厂开赌场是在农历年前就开始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搞了十多天,赌场是开在江某公司原子弟学校一楼的教室里,地点是李某乙和刘光荣联系的,总共有13个股东,除他之外,他知道的还有李某乙、向某某、刘光荣、瞿某某、姚茂林、李某甲、赵友刚、江某某、“盘儿”、“周某三”(周某某)等人,每个股东交了2000元股金。在赌场上负责场子的是刘光荣和李某乙,李某甲负责管钱管帐,他负责送人,其他的股东有时在场子上轮流做庄,每天按8%的比例抽“水子钱”,抽得有3000多元,最少也可抽2000元的“水子钱”,是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每天有二三十人参赌,他分得的红利在做庄的时候全部输掉了。

六天前(2009年3月3日)的一个早上,他去洑水湾乡X村的场子找到向某某说:“我现在吃饭都成问题,我在你场子上做点事好吗”向某某答应说:“好”,他又对向某某说:“要么我入半股,”向某某讲:“要得,那你就交1200元钱入半股,”第二天他又到场子上把1200元钱交给向某某,向某某就把股金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就把他交的1200块钱收了登记在一个小记事本上,他入股后才知道有五股。这个赌场是向某某和“侨老爷”联系的,也是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向某某、“侨老爷”、“斌哥”在场子上管理事务,李某甲管钱和帐,抽水子的人是“侨老爷”另外安排的,他负责送人和维护赌场的秩序,他前后只搞了五天时间,共分得800元钱,是向某某直接给他的,场子一般是上午10点多钟某场,大约要到晚上9、10点钟某右散场,每天有二三十人参赌,“周某三”(周某某)在新民村赌场没有股份,只在水泥厂赌场有股份。

(3)原审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他是2009年2月几号加入水泥厂赌场的,到2月22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捣毁,一共加入了十多天,赌场是原来就开起的,到底经营了多少天他不清楚,赌场的具体地点是在江某公司水泥厂子弟学校一楼一间教室里,场子是刘光荣和李某乙联系的。他是通过刘光荣的介绍加入进去的,是2月几号他加入的前一天晚上,刘光荣打电话给他,问他想不想入股,他同意了,第二天就到赌场去了。赌场有13股,每人2000元股金,总共有x元用于合股坐庄,他知道的股东有他和刘光荣、李某乙、向某某、黄某某、江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盘儿”、“刚刚”等人。赌场的分工是刘光荣和李某乙负总责,管理赌场的各种事物,安排放哨的人防止赌场被端,如果要分红和开支,由刘光荣和李某乙同意后,李某甲才能开支,李某甲负责管钱,就是大家所说的出纳会计,其他的股东守在赌场里,如果赌场没有人坐庄,就替上去坐庄,防止赌场冷场,并负责收取“水子钱”。赌博方式是二八杠,赌场的收入是从庄家所赢的金额按8%抽“水子钱”,每天上午10点经营到下午5点,参赌的人每天有二三十人,能收取到二三千元“水子钱”,十多天共抽得有x元左右,每天关场后,股东就现场分红,由李某甲算出收入和支出,经李某乙和刘光荣同意后,股东才能拿到钱。赌场每天的开支有放哨的人每天要支出100元,打扫赌场卫生的人每天要支出50元。

在江某水泥厂搞了十几天,江某派出所来抓赌,他们的赌博场子就散了。一个星期前,向某某讲在洑水湾乡X村开了一个场子,要他一起入股,他当时就答应了入了1200元的股份,是在向某某名下。赌场是向某某、“斌哥”、“老坤”三人承头开起来的,李某甲也是股东之一。在赌场管事的人是“斌哥”,抽头也是“斌哥”负责,李某甲管钱管帐,其他股东每天在场子上,如没有人坐庄,就自己参与坐庄以保赌场不冷下来。赌场一般是上午11点钟某场,晚上9点钟某右散场,每天有二三十人参赌,赌博方式是二八杠,庄家按8%抽“水子钱”,“水子钱”都集中放在一个木箱内,每天可抽3000元左右的“水子钱”,散场后再清点对账分红,赌场的开支都是“斌哥”讲了算,他分红的钱都是“新哥”给的。到3月7日被警察抓了,赌场前后五天总共抽得x多元,他分得了2800元钱。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的儿子李某在江某公司子弟学校教室赌场帮忙打经管,一百元一天的工资,这个赌场开始设在江某公司退休工人刘清长家的厨房内,是从去年阴历腊月份开设的,后来江某派出所的抓赌就搬到江某公司子弟学校内的一个教室里,是今年正月初几搬的。开设赌场他知道名字的有李某乙、李某甲,赌博方式是搞二八杠,赌场的老板抽场子费,每天参赌的人有三四十人。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去年(2008年)腊月三十那天,有一伙人在刘清长家开始开设赌场,由于江某派出所的人来抓过几回,赌场就不在刘清长家了,搬到江某公司子弟学校,在子弟学校开设了几日又不开赌了,从学校搬到什么地方就不知道了。他知道开设赌场的有十多个人,有“黄某五”(正名叫黄某某)、李某甲、“开新”、李某乙,其他的不知道,赌场是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他偶尔去赌过几回,赌场是上午10点钟某赌,到晚上10点钟某场,每天有四五十人参赌。

证人陈友花(刘清长之妻)的证言证明,一伙江某人是去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到她家来的,当时家里没人,今年正月初三、四她回来的时候,发现家里的店面门锁被撬开了,一伙人在里面开了一个赌场,是二八杠赌场,她就要他们搬出去,水泥厂一个叫李某乙的和下街的一伙人就跟她讲好话,提出给100元一天的租金,这样他们就一直搞到正月初九,中间江某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抓赌停了几天,之后赌场就搬到子弟学校去了。

(5)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7日在洑水湾乡X村X组村民江某近家抓获一批参赌人员,收缴赌资x余元、麻将牌等赌博工具及记帐的笔记本一本,以及抓获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瞿某某的情况。从李某甲身上搜缴的记帐笔记本证明了李某甲、黄某某、瞿某某等人在洑水湾乡X村X组江某近家赌场参股及相关赌场帐务的情况,与上诉人李某甲的有罪供述可相互印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瞿某某的出生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瞿某某与他人合伙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并提供赌具等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黄某某、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李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出资合股,在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李某甲在赌场出资入股的事实有同案人黄某某、瞿某某的供述,查获的赌场记帐笔记本等证据证明,与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有罪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出资合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李某甲在江某公司赌场和洑水湾乡X村赌场均是中途出资入股的,并不是两赌场的发起人,在两赌场仅是分工管钱管帐,不是两赌场的组织、决策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上诉提出在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根据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上诉提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瞿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李某甲、黄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李某甲、黄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周某文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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