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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房屋拆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中原区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英林,河南中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金坡,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方金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因房屋拆迁行为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武英林,被上诉人方金坡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方金坡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有宅基地一处,1999年10月20日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1月12日,被告中原区执法局对原告弟媳卜某某作出中原行执查通字[2009]x号查询通知书及(中原行执)责通字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卜某某在苏州路实施了搭建构筑物行为,责令其于2010年1月14日12时前纠正上述违法行为即自行拆除。2010年1月28日,被告中原区执法局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

原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本案被告中原区执法局在原告系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对原告弟媳卜某某作出查询通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又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却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搭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有关材料,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迁原告宅基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仅仅对卜某某发了查询通知书,没有对原告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原告方金坡宅基上房屋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中原区执法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是上诉人参与了拆除行为,但判决结果则直接确认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实施了拆除房屋行为。3、证人卜某某的证言并不明确是上诉人拆除房屋。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中的所诉房屋属于合法建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方金坡答辩称:其有建筑物的合法证明,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违法建筑,即使有新建痕迹,上诉人也不能到别人的宅基地上拆房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上诉人中原区执法局对被上诉人弟媳卜某某作出中原行执查通字[2009]x号查询通知书及(中原行执)责通字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卜某某在苏州路实施搭建构筑物的行为,但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也没有提交其未对被上诉人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诉称其并未实施拆除被上诉人房屋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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