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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648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34岁。

被告李某某,男,54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份,原、被告相识并相恋,2006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但是被告于2007年因做了违法之事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原告经过再三考虑,提出离婚之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判决书,证明被告被判刑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相识,2006年6月1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07年10月25日,被告因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昌

人民陪审员刘昕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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