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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455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司法局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贤。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不错,我们孩子还小,我们能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贤。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同意。

二、婚生儿子陈某贤(2008年6月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任伟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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