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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诉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男,1961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系齐XX之女。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巧,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XX因与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XX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吴红光,被上诉人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XX是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齐XX是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职工,与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齐XX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齐XX的诉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齐XX承担。

齐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6年10月12日,我x食储备库的安排进行熏蒸除虫时,不幸中毒。我与粮食储备库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x食储备库和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答辩称:我单位和齐XX并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齐XX系嵩县粮食局德亭粮管所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齐XX主张其与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齐XX于2006年6月1日所缴纳的x元收据上注明系付“入面粉厂股金”,齐XX认为其为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入股金,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周艺军

审判员王惠谦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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