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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二被告合伙开办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以被告王某某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房子。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王某某)经营期间,应将水费、电费、电话费等相关的债务结清,以免影响甲方今后使用中造成不方便。二被告在经营期间欠电费款x.63元,现二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业,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该款垫付。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电费款x.6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租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经营期间应将电费结清;

2、2009年7月9日的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属合伙经营;

3、2010年8月26日的发票一份、2010年8月28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三份,证明二被告经营期间欠电费款x.63元,原告已将电费款结清。

被告王某某辩称:经营期间欠电费具体数额属实,但被告王某某与赵某某属合伙经营,应一人承担一半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给付原告时某某订金x元,由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设备(原宴宾洗浴中心)用以以后合伙经营。2009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租用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经营期间,应将水费、电费、电话费等相关的债务结清,以免影响甲方今后使用中造成不便等。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合伙经营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后因经营不善而停止营业。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协商终止租赁合同。二被告在经营期间欠电费款x.63元。为了不影响租赁物正常使用,原告已将电费款全部垫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电费款x.63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设备经营洗浴中心,在经营过程中欠电费款x.63元,原告在为了不影响租赁物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给予垫付电费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电费款x.6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愿意给付原告一半电费款,分析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某某电费款二万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六角三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路明强

代理审判员刘吉昌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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