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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常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住所地栾川县X镇X村。

代表人杨某某,男,任厂长。

被告常某某,男,成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常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被告常某某的特别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除付部分货款外,下欠x元,被告常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了欠款数额、计息时间和利率。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现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被告常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

二、被告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被告常某某承担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从2007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二被告对上述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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