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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乔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有根,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乡。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波,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乔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原一建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有根、被告中原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申书波、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龙裕公司诉称,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青寨弘世花苑C区X号、X号楼项目部负责人乔某某签订外墙外保温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方式为包工包料,5月2日进场施工,6月5日施工完毕,经双方确认施工面积为5053,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原告85%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并对原告多次刁难。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及计算至2008年9月25日的违约金x元(之后的继续主张)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要求的违约金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5元(自2008年7月14日至9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放弃。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内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08年4月29日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明确约定若被告推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合同是乔某某签的,加盖的章是中原一建惠济区青寨弘世3#、5#技术材料专用章,乔某某连项目部都不能代表,是其个人行为与中原一建无关,是无效合同。]

证据二、2008年6月20日对被告乔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5日已经基本交工。[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已经交工。]

证据三、工人施工日志,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28日已将X号楼基本交工,2008年6月5日已将X号楼基本交工。[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证明不了任何问题。]

证据四、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30日已经将合格证、检测报告及施工方案交给被告。[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张XX是原告职工,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

证据五、证人王XX、耿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28日已将X号楼基本交工,因被告原因X号楼于2008年5月5日开始施工,6月5日基本交工。[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还欠王XX的钱,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效力;耿XX系原告职工,且证言讲述不清,没有证据效力。]

证据六、被告在2008年7月14日支付原告10万元整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交工。[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原件,无法证实。]

证据七、摄于2009年3月5日的照片四张。证明若原告没有交工,被告是如何将瓷砖粘完的(粘贴瓷砖是外墙保温的下一道工序)。[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没有拍摄日期,显示不出小区的名称及楼号,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证据八、面积计算清单、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证明施工面积5050平方米,截止2008年9月25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单方计算,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九、复检报告收条一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工程合格。]

被告(反诉原告)中原一建辩称,乔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得到中原一建的授权,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另外,结算方式不符合约定,保温工程的总工程量是5050平方米属实,但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剩余约价值x元的工程量是被告委托其他公司施工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也未经验收。原告起诉要求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被告中原一建(反诉原告)就本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原告龙裕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被告中原一建与冠联公司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只是施工的土建工程。[原告认为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4条里面显示有保温材料,被告所述不实。]

证据二、2008年7月6日、8月16日监理通知各一份,证明当时工程还没完工。[原告认为7月6日的监理通知是挑毛病报复,这个通知没有给原告;8月16日的通知单中间的内容说明外墙砖开始施工了。]

证据三、2008年8月14日检测报告两份,证明在2008年8月14日外墙保温还在做试验。[原告认为报告与原告无关,该报告一般都在完工以后做,该报告恰好证明外墙保温工程是中原一建发包给原告的。]

证据四、2008年7月10日被告中原一建青寨弘世花苑项目部向发包方河南省联冠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在被告向发包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只完成了工程量的60%,民工为要工资停工了5天。[原告龙裕公司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申请应由三方签字,但申请上无原告方签字。]

证据五、2008年7月26日被告青寨弘世花苑C区X、X号楼项目部与河南恒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协议一份及2008年8月25日河南恒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停工后被告将剩余工程量交给其他公司施工完毕。[原告龙裕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是维修费用而不是施工的工程款,且维修也应由原告进行,而被告方没有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对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乔某某辩称,本人不能代表公司,故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中原一建只做土建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均是发包方即冠联置业找原告做的,原告应找冠联置业结账。

被告乔某某对本诉部分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中原一建(本诉被告)反诉称,2008年4月,中原一建与原告龙裕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由原告施工“青寨弘世花苑C区X号、X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含税金每平米45元,工期30天,并约定原告按施工要求做出具体施工方案交中原一建一份,同时于2008年5月29日施工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不按协议履行,至今未向中原一建提供施工方案,更没有按期完工、交工。致使中原一建对其他人严重违约,并赔偿他人损失。因此,反诉要求原告立即交工,赔偿中原一建损失30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中原一建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同原告提交),证明合同约定是5月29日交工,至今原告未交工,没有验收手续。[反诉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具备条件的墙体。]

证据二、与冠联公司的合同一份,证明向冠联公司要工程款时因原告未按时交工,扣款的问题。[反诉被告对合同有异议,认为让利多少与反诉被告无关。]

证据三、2008年7月1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因为原告未交工,被告没有按期交工,没有得到让利。[反诉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四、2007年10月1日与二七腾达供应站的协议一份,清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据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延期租赁等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反诉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五、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原因,造成被告不能按期交工,应赔偿损失。[反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不能按期交工之间有关系。]

证据六、2008年5月21日和2008年5月28日监理通知、2008年7月6日和2008年8月16日的两份通知,证明原告没有按期交工。[反诉被告认为2008年5月21日的监理能知恰好证明反诉被告正在施工,进行到了后期;8月16日的监理通知中说停止外墙砖施工,不是外墙保温施工,证明了外墙保温施工已经完毕。]

反诉被告龙裕公司(本诉原告)辩称,反诉被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依据照片显示,墙面磁砖及外粉刷已经施工,证明保温工序已经完工,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已于2008年6月5日完工。且已将施工面积5050平方米交由反诉原告的技术员刘彦伟确认,施工面积是经双方测量计算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报的工程量应视为对方确认。反诉原告称其损失30万元无事实依据,与反诉被告无关,且30万元的让利损失与保温工程无关,租赁物系反诉原告违约造成的,而且反诉被告已于2008年6月5日已完工,对6月5日以后的租赁费与反诉被告无关。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9月18日,被告中原一建与河南冠联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冠联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原一建承建郑州市惠济区青寨弘世花苑C区X号、X号楼工程。2008年4月29日,被告中原一建青寨弘世花苑项目部(负责人乔某某)与原告签订外墙外保温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寨弘世花苑工程C区X号、X号楼;承包范围:1、脚手架的加固及整修及基层处理,2、外墙外保温具体部位以图纸标注及甲方要求为准,各层做法按照国家规范及要求执行,完工后具备贴面砖的条件,3、原告自备工具,…;结算方式:1、以施工图纸为依据,按外墙实贴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5元,门窗侧面按实际面积的一半计算,每平方45元的价格含税金,2、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基本交工,经工程部监理验收后一周内付总造价的85%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95%工程款(交工后十五天内必须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若推迟付款,应按合同额每天1%的违约金补偿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达到外墙贴面砖要求;工期要求: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日历天数为30天;被告责任:负责为原告提供施工用水、电、架子、现场存放材料的场所,为施工人员提供住宿场所,施工中图纸变更,及时通知原告,负责原告的质量管理及班组协调工作;原告责任:对进场工人进行安全交底,…听从被告、监理对工作的批评、指挥;原告按施工设计要求做出具体施工方案交被告1份,原告材料进场须向被告提交产品合格证明,外墙材料复试报告即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书,原告必须在2008年5月29日前施工完毕,否则,损失由原告承担;如遇到不可抗力事件等因素,应自然顺延工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相应的外墙外保温施工,C区X号楼外墙实贴面积2310平方米;X号楼外墙实贴面积2740平方米。其中X号楼项目部曾在2008年5月21日和2008年5月28日因外墙保温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收到监理机构的暂停施工通知。2008年7月6日,监理通知中提出C区X号、X号楼外墙外保温未按甲方通知要求和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要求停工处理。2008年8月6日之前,青寨弘世花苑工程C区X号、X号楼已经进行了外墙砖的施工。关于C区X号、X号楼外墙外保温施工工程,虽经原告要求但至今未进行相关的交工验收程序。2008年7月14日,被告中原一建通过冠联置业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中原一建青寨弘世花苑项目部C区X号、X号楼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租赁费用为x.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原一建青寨弘世花苑项目部与原告龙裕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乔某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项目部作为被告中原一建成立的临时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原一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备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基本完成了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义务并积极向发包方提请交工验收;虽然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因外墙保温工程属于外墙粘贴瓷砖前的一道隐蔽工程,基于2008年7月14日被告中原一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而C区X号、X号楼在2008年8月6日之前已开始进行了外墙砖的施工,可以认定被告已对原告施工工程开始使用,故本院认为2008年7月14日应视为竣工日期,被告称原告仍有价值约x元的工程量未完成,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该证据上显示的是维修费而非工程款,而在本案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5元,自愿放弃其他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至今未向中原一建提供施工方案,更没有按期完工、交工,要求原告立即交工,缺乏依据,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未能在2008年5月29日前施工完毕,且未能举证具备自然顺延工期的情况,故原告对于逾期交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要求赔偿租赁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5元;

二、原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损失x.8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9元,反诉费2950元,总计8859元,原告负担359元,被告负担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韩建伟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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