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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下简称“四被告”)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2月,原告依法申请获准宅基地一处,并建为房屋使用至今,原告对该宅基地确权使用以前,本村X村民李某山已经在该宅基出路上栽种有三棵小杨树。宅基地确权给原告后,因李某山没有按规定清除,所以三棵小树应归原告所有。18年来,原告对三棵杨树履行了修剪、浇灌和管理的责任,三棵小树已成长为价值4000元的大树。2008年5月14日,因李某山要伐该三棵杨树,与原告发生争执,四被告依仗家族势力,面对村委干部,以原告不让李某山伐卖三棵杨树就不准原告从出路上通过为条件,迫使原告与李某山签定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原告认为,发生纠纷的对方当事人是李某山,只有李某山是签约主体,四被告只不过是李某山的家族,不存在代理李某山签协议的法定情形,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树是李某山、李某文、李某义、李某义兄弟四人栽种的,李某义已死亡,李某甲对该树有继承权。四被告是李某义、李某文的直系亲属,签定该协议时,已征得他们的同意,是授权行为,应为有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原告钱某某申请获准宅基地一处。2008年5月14日,李某山因伐原告出路上的三棵杨树与原告发生争执,经村委干部张伟、田付合、黄中祥调解,原告钱某某与四被告签定协议书一份,村委干部、四被告、钱某某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并加盖村委会公章。

另查明,李某山共兄弟四人,分别是李某山、李某文、李某义、李某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义之子,李某丙、李某丁系李某文之子。

本院认为,四被告与李某山系同一家族成员,原告在签协议时未对四被告作为签协议主体提出异议,李某山对四被告签定该协议也明知且表示同意,故原告认为该协议主体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是由村委干部居中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诱骗所签而显失公平,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力

代理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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