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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牧民一初字第514号

原告魏某某,女,1978年12月出生。

被告路某某,男,1974年9月出生。

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在本院牧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由于被告在打牌、酒后打骂我的不良行为,致使双方在感情问题上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关系。当时被告承诺今后找工作,担负起养家糊口的责任,不打牌、不饮酒。据此,法院认为我们的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其后,被告未作出任何缓和双方关系的行为,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而从上次起诉之前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特别是上次判决后,双方几乎没有任何联系。孩子出生至现在近两岁,被告从未支付过分文抚养费,被告及其家人都没有探望过孩子一次,孩子完全由我独立抚养。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

被告辩称:在法院判决后,我曾多次积极努力促使原告回心转意,以给孩子一个完整温暖的家。然原告对我不理不睬,现在却反诬我对其及孩子不管不问。严重的是孩子刚一出生,原告说在娘家住几天就和孩子回我们的家。我当时给过原告一些钱,从那以后就将孩子藏匿至今,已剥夺了我将近两年的抚养权,致使我和家人至今也未能与自己的亲人相见一面。我不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若执意请求离婚,我要求离婚前与原告共同清偿共同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本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13日双方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1日原告生育一子魏xx。2006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喝酒、打骂自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感情争执经本院判决后并未因此得到实质性的改善。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的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无果。据原告陈述的婚前财产有:31吋康佳高清数字彩电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世纪风电动车一辆,白色组合家具一套,新鸽自行车一辆,木质沙发一套,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机柜一个,取暖器二个,茶几一个,皮箱一个,衣架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另:被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彼此之间的脾气性格不相符,婚后双方不能相互理解和沟通,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致使原、被告在感情上产生隔阂。2006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在感情上的矛盾并未得以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己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魏xx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便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魏xx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可在合适的时间内探视孩子。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魏x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之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待魏xx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可在合理的时间内探视孩子,原告不得阻拦。

四、原告的婚前财产:31吋康佳高清数字彩电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世纪风电动车一辆,白色组合家具一套,新鸽自行车一辆,木质沙发一套,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机柜一个,取暖器二个,茶几一个,皮箱一个,衣架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九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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