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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曾某某与陈x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陈某甲,男,86岁。

原告曾某某,女,81岁。

委托代理人关某。

被告陈某乙,女,15岁。

法定监护人张福英,女,44岁,系陈xx的母亲。

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曾某某诉被告陈xx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曾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某,与被告陈xx系祖孙关某;2001年两原告的儿子陈某伟与儿媳张福英在新晃民政局自愿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孩陈xx由张福英抚养,房屋及所有财产归张福英所有。”2006年张福英因做生意没有本钱,欲将离婚时分得新晃县X镇X路X号工行宿舍X栋X号房产以人民币4.8万元出售,2007年1月25日陈某伟以4.8万元将该房购回,后将房屋租给工商银行保卫股职工居住;2008年6月29日陈某伟因故自杀,陈某伟死亡后,张福英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撬门带被告陈xx搬进新晃县X镇X路X号X栋X房居住,想独自全部占有陈某伟房屋遗产,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张福英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两原告享有儿子陈某伟房屋遗产份额。被告陈xx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基本属实,但搬回新晃县X镇X路X号X栋X号房屋居住不是撬门进去,而是陈某伟生前留给被告一枚钥匙,被告开门进去居住的,同意两原告有遗产继承份额,但被告系未成年人,尚在校读书,应适当多分遗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继承人陈某伟遗留下来的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工商银行宿舍X栋X号房屋(砖混结构66.89平方米私人住宅),由继承人陈某甲、曾某某享有50%的份额,继承人陈xx享有50%的份额;

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陈某甲、曾某某承担250元,被告陈xx承担2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范晓红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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