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温县番田镇段村村民委员会与茹某甲、茹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19号

原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佩,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茹某甲,男,汉族,1946年出生。

被告茹某乙,又名茹某胜,男,汉族,1968年出生。

原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村村委会)诉被告茹某甲、茹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1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佩及被告茹某甲、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佩、被告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村村委会诉称,被告茹某甲与被告茹某乙系父子关系。200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茹某甲订立租赁合同一份,2003年8月原告在与被告茹某甲订立合同的基础上又与被告茹某乙订立了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交纳等协商一致后,开始履行合同。但截止2008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x元,扣除原告借被告茹某乙款x元后,二被告仍欠原告租金x元。2008年1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茹某乙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搬迁,茹某乙在接到通知后不予理睬,既不清租金,亦不搬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将租赁的财产返还原告,并由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租金x元。

被告茹某甲辩称,签订合同是一年一续,如需搬迁,原告应提前通知被告,不应未通知就将被告厂里的电停送,造成被告不能生产。原告诉称欠原告租金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租金。

被告茹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从未通知过我,而且将电断掉,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并不欠原告租金,反而是原告借被告有钱。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是否欠原告租赁费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的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原告与被告茹某甲于2000年3月10日、2001年8月21日、2002年7月16日所签承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茹某乙于2003年8月签的承包合同,证明二被告对租赁原告东厂场地、房屋所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的有关情况。二被告对该四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茹某乙认为2003年后租金已变更为每年4000元,而不是8000元。因二被告对该四份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辩称租金变更的理由因未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2008年1月15日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茹某乙对被告所租赁原脱水厂厂房、场地公开招标租赁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2008年5月6日番田法律服务所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度租赁期满二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的事实。被告茹某甲辩称,调解时自己并不在场,被告茹某乙对有些问题并不清楚,该调解笔录并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因该调解笔录中被告茹某乙对欠原告租赁费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租赁合同自2003年后均为茹某乙履行,故对其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4、依原告申请,本院所做勘验笔录,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财产的现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茹某甲与被告茹某乙系父子关系。2000年3月10日被告茹某甲与原告段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茹某甲承包原告村东厂(原脱水厂)的场地、厂房,承包期一年,承包费x元,同时约定合同一年一签。后被告茹某甲实际交纳承包费为8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茹某甲与原告分别于2001年8月21日、2002年7月16日两次续签了合同,约定承包费为8000元。2001年被告茹某甲交承包费7000元、2002年交承包费6000元。2003年8月,被告茹某甲之子茹某乙与原告段村村委会续签了合同书,约定被告茹某乙承包原告段村村委会的东地东厂厂房及场地,每年承包费为8000元,承包期间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因2003年遭遇非典影响,效益不好,经双方协商,将2003年的租赁费变更为4000元。2004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被告茹某乙仍一直使用所承包的厂房、场地。期间,被告茹某乙在2004年交纳承包费4000元。2005年因村X路,原告分几次在被告茹某乙处取款x元。之后,被告茹某乙未再交承包费。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均约定二被告在承包的场地内可以建基本设施,但终止合同时,对被告所建设施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不承担责任。2008年1月15日,原告段村村委会通知被告茹某乙,将对被告茹某乙所承包的厂房场地公开招标进行租赁。被告茹某乙在接到通知后,未参加租赁招标。2008年2月4日,原告和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2008年4月份,被告茹某乙找到原告,欲按同等条件继续租赁该厂房、场地,原告答应去与中标人协商,被告茹某乙交给原告x元用于退还中标人,因中标人不同意退标,原告将其中的x元退回给被告茹某乙,扣下5000元作为搬迁的押金不予返还。经计算,2008年4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用按每年8000元计算为333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勘验,被告承包原告的厂房及场地位于段村村东东地(原段村脱水厂),该厂房座北向南,其中主房三层楼房共五间(西一间为四层),紧挨主房东有平房两间;厂内东侧北段有平房七间,南段有简易房九间;西侧北段有平房七间,南段有平房六间;西侧两平房之间偏东有水井一口,东侧平房后有水井一口。上述财产中简易房九间及东侧平房后的水井为二被告所建。

本院认为,本案系解除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合同名为承包,实系租赁,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2000年至2002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茹某甲签订,茹某甲应按约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交纳,但被告茹某甲并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至今仍欠租赁费5000元。2003年原告与被告茹某乙签订合同后,其与被告茹某甲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与被告茹某乙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2004年之后原告与被告茹某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因被告茹某乙继续使用原租赁厂房、场地,故双方所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费按合同约定为8000元,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租赁期间,因原告于2005年在被告茹某乙处取款x元。将该x元作为租金扣除后,被告茹某乙截止2008年3月31日欠原告租赁费为x元。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租赁费3333元,故被告茹某乙欠原告的租赁费为x元,扣除原告扣被告茹某乙的5000元押金,被告茹某乙仍欠原告租赁费8333元。2008年1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茹某乙对所租赁的厂房、场地进行公开招标租赁,被告茹某乙在接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参与招标。该行为表明被告茹某乙已放弃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租赁权。2008年2月4日,原告与他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即表明与被告茹某乙解除了该租赁合同。被告茹某乙违反合同义务后,又放弃租赁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茹某乙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赁财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茹某甲、茹某乙欠原告租赁费x元,应当付给原告。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租赁费x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所欠租赁费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茹某乙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茹某甲、茹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的厂房、场地腾清后返还原告段村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茹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5000元。

四、被告茹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8333元。

五、驳回原告段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80元,由原告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0元,被告茹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