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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思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伟,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的丈夫安德坤从洛阳第一施工队调入一建公司做后勤工作。1983年3月1日,一建公司给安德坤办理了工作证,并加盖了一建公司的钢印。1997年阴历10月29日,安德坤死亡。1999年2月8日,一建公司给刘某某报销了安德坤的部分医疗费用,在收款收据的单位主管一栏有一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敬业”的签章。2月12日,漯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一建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后一建公司的名称由“漯河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更改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多次向一建公司申请按国家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用,一建公司均未解决。2009年7月,刘某某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源劳裁(2009)X号裁定书认定:“申诉人的的丈夫原系被诉单位职工,1997年11月因病去世。申诉人农村户口,属近郊失地农村,无职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任何收入。申诉人在其丈夫生前主要靠其丈夫的工资生活,属其丈夫的供养人,在其丈夫去世后,虽然姬崔村每月发放100元补助,但不足以维持生活,上诉人虽有4名子女,但子女赡养和享受遗属补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因上诉人有子女的赡养而免除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申诉人符合享受遗属补助条件,对其享受遗属补助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申诉人所要求的补发x元补助费的要求,受申诉时效的限制,支持时效期内的请求。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第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8年7月—2009年6月遗属补助费1800元整,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诉人从2009年7月起,按月支付申诉人遗属生活补助费150元,直至申诉人死亡为止。”一建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刘某某和丈夫安德坤与一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并撤销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源劳裁(2009)X号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的丈夫安德坤与一建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对于一建公司称正式员工的花名册X有安德坤,故安德坤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的说法,由于花名册X建公司保存,虽然书面没有安德坤的名字,但是一建公司给安德坤发有公司盖章的工作证,并且刘某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安德坤的工作岗位,故不予采信。对于一建公司称公司已经改制不存在遗留问题的说法,由于安德坤的死亡发生在改制之前,按照资产转让合同规定公司改制后承担改制前一切债权债务,故不予采信。对于一建公司称仲裁机构违法受理超过时效的劳动争议的说法,由于刘某某在丈夫去世后一直找一家公司解决问题未果,并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时效期内的请求,并无不妥,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2008年7月—2009年6月遗属补助费1800元整,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09年7月起,按月支付被告刘某某遗属生活补助费150元,直至被告刘某某死亡为止。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实不清,缺少必要被告。被告的丈夫1997年去世,一建当时为国有单位,主管机关为漯河市建委,1999年企业转制,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国资委资产转让合同规定,应由当时一建公司的主管机关漯河市建委承担,而改制后的企业权利义务由国资委资产转让合同明文规定。一审认定债权债务全由改制企业承担错误,因此市建委为本案必然被告。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断、延长,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双方提供的证据、出庭证人证言等,已经证明了答辩人的丈夫安德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改制时所接收的名册上没有“安德坤”名字,据此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死亡职工当然不会出现在改制移交的职工名册上,但这并不能说明“安德坤”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无论谁作为在原一建公司基础上改制而来的企业,都应承担原一建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2、上诉人称应由其当时的主管机关漯河市建委承担不当,上诉人作为一级法人,答辩人的丈夫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处,不在漯河市建委,漯河市建委不能成为被告。3、本案中答辩人请求权利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时效,在时效期内提出自己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即:1、一建公司与刘某某的丈夫安德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应追加漯河市建委为被告,由漯河市建委承担责任;3、仲裁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一建公司与刘某某的丈夫安德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刘某某提供了其丈夫安德坤在一建公司工作的工作证,以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已经证实了安德坤原系一建公司的职工。2、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漯河市建委为被告,由漯河市建委承担责任问题。1999年2月12日一建公司与漯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了改制后的一建公司承担原漯河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原漯河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离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和医疗费用。故一建公司应当承担为刘某某支付遗属补助费的责任。上诉人称应追加漯河市建委为被告,由漯河市建委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因一建公司改制,刘某某一直找一建公司解决问题未果,并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时效期内的请求,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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