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波,河南栋梁某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2005年11月17日,甲方自愿将本单位(郑州市工商局经检大队)在郑东新区集资建家属楼的个人集资购房权移交给乙方,并达成以下共同协议:一、甲方以本人的名义代替乙方集资购房,全部集资购房款由乙方支付,乙方自愿支付甲方叁万元代办费,永不反悔。二、甲方主动把该房屋所有权交给乙方永不反悔,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直接办理成乙方名下,如果单位或有关部门不同意,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不得额外收取其他费用。三、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执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因违约给对方带来的合理损失,并支付给对方两倍的代办费。协议签订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办费叁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随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2006年4月4日、2006年7月6日、2006年12月20日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交纳团购住宅款共计x元。后因上诉人提出自己交纳房款,故2007年11月29日和2008年5月4日两次共计x.17元房款由上诉人向单位交纳。上诉人签订的《团购住宅确认书》第五条第(二)项显示“此次住宅建设,是团购商业住宅”。
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07)郑房管预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郑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属商品房性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王某某、梁某某确认双方于2005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的要求,王某某为梁某某出具完善双方约定的房屋办证手续的保证书;
3、梁某某在王某某履行完毕第2条所负的义务后,将王某某交纳的x.17元房款还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梁某某支付的款项后,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工会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和2008年5月4日出具的缴款收据交给梁某某。
4、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梁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承担;
5、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6、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留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卷宗中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朱伯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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