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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荥阳市X镇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7月11日,双方在郑州市X街区登记结婚,并居住于被告父亲购买的位于上街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4年3月30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雷某飞。婚生子入幼儿园后,被告及其父母接送较多。因原告平时周末加班,引起被告猜测,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加深。2008年10月1日,被告不满原告拿走衣物,将门锁更换。原告遂与孩子回母亲家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婚前财产:位于郑州市X街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该房系被告父亲2001年4月16日出资购买,后于2002年12月3日以被告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康佳牌34寸彩电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志高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千鹤牌电动车一辆、双人床(含床头柜、床垫)一张、组合布艺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含六把椅子)、壁柜二个(均已固定),现均存于被告住处;另有容声牌冰箱一台,存于原告同学处。原告自述月收入1700元,被告自述月收入12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因在婚生子抚养问题上,意见不一,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当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二人并未真正建立起稳固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予以准许。考虑原告离婚后无其它住房而被告有婚前房产的情况,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育费。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双方所述的共同债权,均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诉请与被告雷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予以准许。二、婚生子雷某飞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原告张某自2009年5月始每月支付雷某飞抚育费400元,至雷某飞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容声牌冰箱一台、志高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千鹤牌电动车一辆、组合布艺沙发一套归原告张某所有;康佳牌34寸彩电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台、双人床(含床头柜、床垫)一张、餐桌一张(含六把椅子)、壁柜二个(均已固定)归被告雷某某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雷某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1、X号住房系被上诉人父亲于2001年4月16日出资(上诉人婚后又补交部分房款),被上诉人签订买房契约(2002年11月2日)之前一直在被上诉人父亲名下,此房款于2002年11月2日由被上诉人与卖方签订契约的形式转让到了被上诉人名下,就表明被上诉人父亲将其名下的卖房款及房屋在当天赠与被上诉人,且此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双方于2002年7月11日结婚)。X号住房应当为婚后共有财产。而且房屋交付时间不影响赠与的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X号住房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有财产并依法分割。2、电脑、债权等在一审中没有查明也没有判决,康佳电视、容声冰箱、金正DVD和豪爵牌摩托车是上诉人婚前购买,不能认定为共有财产。3、依法给予上诉人对婚生子探视权的明确日期。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买房子时答辩人父亲有出资行为,只是在交款时是答辩人的父亲代为办理收据上才显示的是雷某祥的名字。交房款时房子正在建设中,故是在2002年办理房产证,判断该房屋是婚前还是婚后财产,应当以出资时间为准,婚后办理房产证仅是婚前购房的产权证明,并不是婚后出资购买的婚后财产。上诉人与答辩人在2002年相识,而购买房屋是2001年,上诉人对该房屋没有出一分钱,所以该房屋是答辩人的婚前财产毋庸置疑。2、一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其无婚前财产,康佳电视等财产均是婚后财产。现上诉人又上诉将该财产列为婚前财产,是自相矛盾。3、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孩子的探视权的诉请,故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房屋是被上诉人之父于二人结婚前购买,赠与被上诉人居住的,婚后上诉人亦居住其中,虽然房产证系在二人婚后办理,但仍应认定该房屋系被上诉人之父于被上诉人婚前赠与被上诉人个人的,为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称有电脑、债权及婚前财产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因此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明确探视权日期,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探视权问题,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要求处理探视权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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