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1岁。
原告吴某某,男,42岁。
原告齐某甲,男,55岁。
原告齐某乙,男,42岁。
原告徐某丙,男,39岁。
原告徐某丁,男,44岁。
诉讼代表人徐某丙,男,39岁。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41岁。
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为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某某、吴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与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吴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某、吴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负担。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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