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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子江公司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南京哆来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305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扬子江大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扬子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刘某甲,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副社长。

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华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哆来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子江公司诉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南京哆来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子江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以需进一步举证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扬子江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子江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8827元减半4413。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扬子江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兵兵

代理审判员张雁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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