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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公司与淅川县保安服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淅川县保安服务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淅川县保安服务公司保险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淅川县保安服务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公司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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