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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董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史某某、时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25岁,汉族。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上蔡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原审被告史某某、时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上诉人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驻马店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0时52分许,史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x+200M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在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尾部,造成豫x号小客车驾驶人董某某及乘坐人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豫x号小客车内所载物品损坏、以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小客车驾驶人董某某及乘坐人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董某某为:1、脑震荡;2、头颈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一级。董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2010年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住院费2602元。邢某某为:1、脑震荡;2、鼻粘膜损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邢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2010年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住院费2554元。李某某为:1、脑震荡;2、颈部软组织损伤;3、寰枢关节半脱位。李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2010年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住院费5597元。张某某为:1、脑震荡;2、左肘皮肤软组织损伤。张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2010年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住院费2117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豫x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x元,车上物品损失为9102元。豫x号小客车登记在苏某某名下。李某某称该车系本人借用办事,车上所载物品系本人物品。李某某为此支付事故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38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豫x号客车驾驶员史某某系雇佣司机,该车实际车主为时某,挂靠在驻马店汽运公司营运。该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董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称无固定工作,均主张以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无2009年数据暂取2008年数据)并按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计算误工费。该四原告另分别提交汽车票据若干,分别主张交通费920元、770元、1900元、1025元。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及所载物品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称车辆及所载物品损失评估鉴定不可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不应支持,原告均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与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系雇佣司机,该车实际车主为时某,故被告时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分别主张的医疗费2602元、2554元、5597元、2117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该四原告主张按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计算误工费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某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规定,予以认可。其主张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董某某、邢某某系城镇居民,李某某、张某某尽管系农村居民,基于某平原则,酌定该四原告误工费均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标准计算为2367.73元(x.56÷12÷21.75×43=2367.73)。该四原告均主张护理费计算为1290元(30×43=1290)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该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未提供相应乘车时某、地点及人员,由于某某某、张某某家庭住址未在本市,酌定分别支持董某某、邢某某各200元,支持李某某、张某某各400元。营养费酌定均支持430元(10×43=430)。该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43=1290)未超出合理范围,均予以支持。该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物品损失9102元有相应评估鉴定,被告尽管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故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3800元均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某某以上损失合计8179.73元(2602+2367.73+1290+200+430+1290=8179.73),原告邢某某以上损失合计8131.73元(2554+2367.73+1290+200+430+1290=8131.73),原告李某某以上损失合计x.73元(5597+2367.73+1290+400+430+1290+9102+800+300+3800=x.73)。原告张某某以上损失合计7894.73元(2117+2367.73+1290+400+430+1290=7894.73)。原告苏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x元有相应评估鉴定,被告尽管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董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的以上相应损失予以赔付。其中李某某主张的事故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4900元(800+300+3800=4900)因相应保险条款中约定不予赔偿,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时某承担。豫x号客车挂靠在驻马店汽运公司营运,故该公司应在被告时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8179.73元,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8131.73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7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894.73元,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x元。二、被告时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900元。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在被告时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三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时某负担。

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商业三者险不具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物品损失9102元,苏某某的车辆损失x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在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某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永安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商业三者险不具有管辖权,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认可,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某审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物品损失数额、苏某某的车辆损失数额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评估认定,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支持二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存在错误,但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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