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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温某某,女1975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7月出生。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顺森律师,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2000年12月成婚,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4月才被迫领取结婚证,2001年8月生女儿孙某,2004年9月生女儿孙某,2006年9月生育儿子孙某浩,由于我们缺乏了解,又是父母包办结婚,缺乏感情基础,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嘴打架,为了生活我们一起外出打工,在身边没有亲人的情况下,他经常殴打我,摔打家里的物品,不许我与别的男的交谈,他在家休息时,就把我锁在家里,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被告对我精神、身体、虐待,对婚姻的不尊重,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个女儿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万元平均分割。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与被告电话交谈的录音带一盒。

被告辩称:我们是1999年12月份结的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一个年头,有三个孩子二女、一儿,大的8岁,小的2岁,怎能说我们夫妻感情不好,她说有4万元存款是根本不存在的事,法院可以到银行查,我们外出打工挣的钱都为抚养三个孩子吃了,2009年元月她带着俩个女儿外出,把我们全家人急的到处寻找,张贴寻人启事,我还报了警,最后通过警察的帮助,在安徽合肥找到她们,我把原告送回了娘家她一直不回来,请求法院领导看着我三个年幼无知的孩子离不开母亲,不要让我们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张贴的寻人启事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媒人介绍于1999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又经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有一儿二女,大的8岁,小的2岁,都还年幼,为了生活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吵闹,2009年1月原告温某某带着俩个女儿离家出走,被告孙某某及家人四处寻找并张贴寻人启事,后通过安徽警方的帮助,将原告和孩子找到接回,2009年2月原告温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纠纷后,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比此多一些关心,吵闹不能解决任何问题。考虑到被告孙某某有诚意要求和好,希望原告温某某回心转意,尚且三个孩子都还年幼,也需要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辉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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