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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时间:2003-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14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被捕前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2002年10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2003)金市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献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经济开发区广告装潢分公司,系定额承包方式由被告人张某个人经营。1997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明知金华县X镇信用社山道信用站已被撤销,仍从原该站职工吴荣庆处骗得空白存单3张,而后私刻“金华县X镇信用社山道信用站”、“吴荣庆”二枚印章,自填存额各30万元,交给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出纳蒋耀进,据此向蒋骗得面额共45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2张、数额45万元户名为“吴荣庆”的工行定活两便存单3张,取得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款90万元,后返还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预付利息(略)元,被告人张某实际占有(略)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解其实际只拿到45万元,没有拿到3张定活两便存单。

辩护人提出,1、诈骗的数额应是转账支票中的45万元和定活两便存单中的15万元,共60万元,再根据起诉书剔除(略)元,实际为(略)元。2、被告人骗取的是公司而非银行财物,构成普通诈骗罪。3、被告人骗取的钱用于分公司还债,系单位犯罪。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个人经营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经济开发区广告装潢分公司、天马歌舞厅等至1997年7月,已负巨额债务,为此,被告人于7月初以通过金华县X镇信用社山道信用站“委贷”方式向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借款60万元。7月底、8月初,被告人张某在金华县X镇信用社山道信用站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从原该站职工吴荣庆处要得空白存单3张,而后私刻“金华县X镇信用社山道信用站”、“吴荣庆”二枚印章盖在存单上,虚填存款金额各30万元后,将3张变造存单交给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出纳蒋耀进,约定向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借款”90万元,其中向蒋骗得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面额共45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2张、户名为“吴荣庆”的工商银行定活两便金额15万元存单1张,被告人取得上述60万元款用于个人还债等,另30万元作为被告人付给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借款利息及其它费用由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扣回,其中扣回上述“90万元”及7月初借的60万元的预付利息共(略)元,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为(略)元。

证据:1、93年的有关申请工商登记表、金华天马实业公司文件、验资报告、聘任书、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分局证明、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等证明金华天马实业公司经济开发区广告装潢分公司的情况。

2、原天马实业公司总经理王银福证言证明97年其公司作为存进山道信用站借给张某90万元,蒋耀进拿回来三张90万元的存单,除存款利息外,张某补足了2分利的利差。后发现这三张存单是假的,张某没还90万元,只补写了一张欠150万元(包括前面借的60万元)的欠条。

3、原天马实业公司出纳蒋耀进证言证明97年7月31日,张某给其三张存单,金额各30万元,存期一年,其就开出公司转账支票二份45万元,及工行西市街分理处和兰溪门储蓄所户名为“吴荣庆”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三张,金额分别为20万、15万、10万,均交给张某,张自己取。8月1日张某付了一年的利差(略)元,还付了前面60万元的利差(略)元。后来这90万元连同另外60万元共150万元转为张某向天马公司的个人借款。

4、吴荣庆证言证明97年7月中旬山道信用站被撤销后,吴祝涛(张某姐夫)又找其说张某要存钱,其说已撤销不好存,吴祝涛叫其带上一本遗留的空白存单到金华,其跟张某说信用站已撤销,不好存,最后张从后面撕去三张空白存单。

5、吴祝涛证言证明为拉90万元到山道信用站,张某要其联系吴荣庆,其说山道信用站已撤销,但张坚持叫其把吴荣庆约到金华,事后其知道吴荣庆有空白存单给张某。

6、天马实业公司会计郑圣证言证明存到山道信用社的60万和90万包括银行利息在内是月息2分或1.8分,银行利率不足部分由张某补足,这150万元的利差已收回,总计(略)元。张某取走97年7月31日90万元其做账是存山道信用社附件二张转账支票,金额为(略)和(略)元,会计原件有付款凭证二张。有五张存单拿来,到了2002年1月7日转为张某个人向天马公司的借款。

7、天马实业公司总经理徐晶证言证明97年7月份张某向天马公司分二次借款150万,一次60万元,一次90万元,好象是用存贷挂钩的形式,不足2分利的由张某补足。98年发现第二笔的90万元山道信用站当时已撤销,三张存单是假的。后来这150万元转为由张某个人向天马公司的借款,先后写过二份借据。

8、原天马实业公司广告装潢分公司出纳孙庆证言证明到97年6月,张某公司已资不抵债。其根据张某的意思曾到建行提取天马公司进来的现金,用于还张某债务,主要还高利贷。

9、被告人张某伪造的97年7月30日面额各30万元的储蓄存单三张。

10、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印章鉴定书证明上述三张储蓄存单上的“金华县X镇信用社山道信用站”与送检的“金华县X镇信用社山道信用站”不是同一枚公章所印。

11、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天马实业公司№(略)、№(略)二张转账支票分别汇入“天马实业公司广告分公司”(略)元、“金华县财务开发有限公司”(略)元;“吴荣庆”三张存单金额共45万元已被取。

12、金华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说明”“移交说明书”等说明安地信用社山道信用站于1997年7月15日被撤销,会计吴荣庆,有一本空白存单去向不明。

13、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97年8月1日天马公司以捐款形式收取张某利差(略)元、(略)元,共(略)元。

14、2001年1月8日、2002年1月7日张某出具的二份借据:今向金华天马实业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期从2001年1月8日到2002年1月7日;今向金华天马实业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期从2002年1月7日至2003年1月7日。

15、被告人张某对90万元的性质、实际取得款数额、用途等的供述在卷

上述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负巨债已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多次稳定地供述其实际拿到二张转账支票中的45万元及一张定活两便存单中15万元,且对取得存单15万元有关细节的供述与蒋耀进的证言相印证,应予认定,辩护人对此也发表了客观意见。对被告人还拿到另二张存单,只有蒋耀进一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以及谁取款,依据不足,此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当时被告人没有拿到另二张存单,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当时虽没有拿到另30万元,但其供述这30万元除了支付不合法的利差外,还用于支付其它费用,这与蒋耀进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自己以后写下二次借据均认为这次数额为90万元相印证。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预先扣回被告人150万元的利差(略)不合法,应在被告人诈骗数额90万元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和被告人辩解、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诈骗数额均不正确。被告人诈骗系个人行为,赃款也用于个人,不属单位犯罪,辩护人认为系单位犯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融凭证诈骗罪并非必须诈骗银行财物,辩护人认为诈骗银行财物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观点于法不符。被告人在法庭上违背事实的辩解,不属认罪态度好。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予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据此,为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赃款(略)元退赔给被害单位金华市天马实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鲍华敏

审判员张昌贵

审判员李向平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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