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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田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律师。

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淘s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某住宅,在原告居间服务下,促成被告与产权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及服务费确认单中对服务佣金作了约定。之后,被告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首付款,2009年10月17日,案外人委托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但是被告明确告知没有办法按期履行,之后告知产权人对于该份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导致该交易不能进行的原因在于被告,但原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000元,同时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没有理由向非违约方产权人收取服务佣金,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该部分佣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佣金37,000元,并赔偿佣金37,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佣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辩称,合同因缺乏另一位当事人的签名而没有成立;即便合同成立,则按照约定也已经解除。本案中,房屋买卖交易没有达成,原告没有促成双方的交易,故原告不具备条件收取佣金;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也不能赔偿佣金。此外,根据上海有关规定,在办理完所有交易手续之前是不能收取费用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下与案外人郑某、周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案外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某房屋,房屋总价为3,300,000元。在补充条款第三款3-6项约定,本协议项下房屋系郑某、周某(x)共有,甲方权利人郑某保证自己有签订买卖合同之代理权并承诺于签署本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提供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或x本人亲自在合同上签字,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乙方(即本案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为总房款的20%。同时,无权代理人向居间方承担上下家的居间服务费。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第4项对贷款申请约定为,乙方通过贷款银行申请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备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并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如2009年9月30日前乙方之贷款申请未获贷款银行审批通过或审批通过金额不足,则甲乙双方签订解约协议,甲方应在签订解约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购房款。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时,甲方周某一栏由郑某代为签名,后周某本人在留存在原告处的合同上签了名。

2009年9月26日,被告在服务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其应付的中介服务费为37,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首付款,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被告收到该函后仍未能支付相关款项。

另查明,在该合同签订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未曾询问过原告有关周某是否在合同上签字的情形,且在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郑某发出的函件中,以合同附件三第四项的约定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服务费确认单、告知函、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活动包括看房、披露出售房屋相关信息、为促成买卖交易进行磋商、办理贷款及产权过户等一系列事项,居间人只有在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在原告方的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被告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及未能办出贷款等原因,致使该合同未能履行完毕。至于被告认为该合同没有成立的辩称,本院认为,尽管在签订合同时缺少另一位权利人的签名,但其事后已在合同上补上签名且被告从未以该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本次居间活动中仅完成了部分的居间事项,现原告主张全部的服务佣金,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方完成的居间事项,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服务佣金22,200元。

关于赔偿佣金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属自行处分其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佣金22,2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田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47.50元(已付),被告田某负担177.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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